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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11月6日为范**颁发郸集用(2005)第01-06?M0020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2013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钱**、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11月6日为范**颁发郸集用(2005)第01-06?M0020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权人:范**。土地所有权人:郸城**庄居委会;坐落:英庄;地号:3-80;图号:01-06-01;地类:住宅;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终止日期:长期;使用权面积:183.34平方米;附有草图。登记机关加盖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印章,时间:2005年11月10日。颁发机关加盖郸城县人民政府印章,时间:2005年11月6日。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经查郸城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01-06?M0020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地籍档案。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第三人范**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在原告家租房居住。原告在郸城县城关镇英庄植保站路边分有一处宅基地,原告在该宅基地建有房屋,第三人在该房屋居住。2005年,不经原告许可,范**私自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为范**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而且侵犯了王**(乳名王**)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请求依法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范**颁发的郸集用(2005)第01-06?M0020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供的证据有:王**、王**的证明和王**的郸集用(2005)第01-06?M0019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由于没有地籍档案,请求依法处理。

第三人范**开庭时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的该宗土地是郸城县城关镇英庄一组承包给原告王**的土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范**于2005年11月6日办理了郸集用(2005)第01-06?M0020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起诉王**民事侵权时,王**知道范**持有郸集用(2005)第01-06?M0020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王**随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范**颁发的郸集用(2005)第01-06?M0020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过程中,郸城县人民政府未答辩,郸城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经查郸城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01-06?M0020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地籍档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的该宗土地是郸城县城关镇英庄一组承包给原告王**的土地。被告将争议的该宗土地为第三人范**颁发了郸集用(2005)第01-06?M0020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享有诉权。原告王**在民事诉讼中知道第三人范**持有郸集用(2005)第01-06?M0020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王**随即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为第三人范**颁发被诉郸集用(2005)第01-06?M0020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依据,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只提供了一份第三人范**持有的郸集用(2005)第01-06?M0020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的证明。《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没有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被告为第三人范**颁发郸集用(2005)第01-06?M0020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11月6日为范**颁发的郸集用(2005)第01-06?M0020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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