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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不服郸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不服郸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2013年1月6日作出的《关于白**品公司门面房租赁问题的函》,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2月1日受理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郸城县商务局和郸城**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郸**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王**、第三人郸城县商务局、郸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办公室2013年1月6日所作《关于白**品公司门面房租赁问题的函》的主要内容是:郸**务局、郸城**公司,你们单位所属白**品公司原有的门面房14间,共270平方米,于2010年6月在你们单位审查批准的基础上有办公室批准对外出租,现有职工反映白马食品公司原出租门面房未经政府部门批准已经拆除重建,经郸城**公司证实情况属实,所以我办做出如下决定:一、即日起撤销2010年6月的出租审批;二、建议主管部门妥善处理与该项资产有关的事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2010年6月3日郸城**公司和郸**务局联合出具的证明;2、郸城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3、2013年1月5日,郸城**公司出具的证明;4、郸**务局纪检组出具的证明;5、照片3张。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民法院(2012)周*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2、白马食品经营处郸国用(土)字第08―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照片复印件一组。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09年我和郸城县**食品公司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协议书》。2010年被告审查许可,郸城县**食品公司把房屋和土地出租给我使用。2013年1月9日我在周口**民法院开庭时,才知道被告于2013年1月6日作出了《关于白**品公司门面房租赁问题的函》,撤销了其2010年6月作出的出租审批。被告撤销出租审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作出撤销出租审批时没有告知我,更没有告知我应当享有的权利,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1月6日作出的《关于白**品公司门面房租赁问题的函》;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房地产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郸城县国有土地租赁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辩称:关于吕**诉请撤销2013年1月6日作出的《关于白**品公司门面房租赁问题的函》一案,答辩人特答辩如下:一、吕**针对《关于白**品公司门面房租赁问题的函》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四项规定,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原2010年6月《郸城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是针对申请单位――郸城**公司作出的,是由申请单位填写并报经其主管部门郸城县商务局审核同意,然后报郸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批。虽然审批表中有承租人吕**的名字,那只是申报单位填写的审批表内容之一,并非承租人的签名。《关于白**品公司门面房租赁问题的函》是答辩人针对郸城县商务局、郸城**公司作出的。因此,起诉人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二、起诉人的诉请不合法,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郸城县商务局、郸城**公司证明白**品公司“隶属于郸城**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人、财、物归总公司所有,属国有资产”。答辩人是郸城县财政局内设专司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2、出租,基本含义是收取一定代价,把自己的东西暂时让给别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所以承租人对所租赁的270平米的房屋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是不能改变原物的现状。根据郸城**公司的证明,承租人与白**公司2009年签订房地产协议书,租赁白马公司土地及房产。吕**于2010年9月把白**公司的大小14间房屋、办公室、职工住房及猪圈等扒掉。扒后,吕**建造12间临街门面。不按照批准的办理,或者假借租赁骗取批准的,且承租的标的物已不存在,答辩人认为应当撤销批准。3、根据《郸城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郸政[2009]4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涉及房地产处置的,应当报郸城县人民政府批准。承租人在未经县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单位房屋的行为违反了该文件规定。因此,答辩人撤销2010年6月的出租审批并无不当。不仅如此,答辩人将根据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答辩人是郸城县财政局内设专司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答辩人作出出租审批和撤销审批,均属于批准的中间性环节,不是终局性结论。所以,对于吕**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三人郸城县商务局述称:对本案没有意见也没有要求。第三人郸城县商务局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郸城**公司述称:对本案没有意见也没有要求。第三人郸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郸城县**食品公司与吕**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协议书。郸城县**办公室于2010年6月4日在郸城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财政部门意见栏填写:租期二十年,租赁收入由其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加盖郸城县**办公室印章,该审批表中申请单位是郸城**公司,承租(借)者为吕**。2013年1月6日,郸城县**办公室作出《关于白**品公司门面房租赁问题的函》,决定即日起撤销2010年6月的出租审批;建议主管部门妥善处理与该项资产有关的事宜。郸城县**办公室所作的《关于白**品公司门面房租赁问题的函》没有交代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吕**对郸城县**办公室作出的《关于白**品公司门面房租赁问题的函》不服,于2013年2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1月6日作出的《关于白**品公司门面房租赁问题的函》;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郸城县**办公室2013年1月6日所作《关于白**品公司门面房租赁问题的函》虽然是以函的形式作出,但该函的内容是撤销2010年6月的出租审批,该函是针对郸城县白**品公司和吕**的房地产租赁关系作出的,故被告所作《关于白**品公司门面房租赁问题的函》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函涉及吕**的房地产租赁权,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郸城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郸**政局,主管郸城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郸城县**办公室是郸**政局的内设机构,不享有作出撤销国有资产出租审批的职权,其2013年1月6日所作的《关于白**品公司门面房租赁问题的函》,超越职权。另外,被告没有提供作出《关于白**品公司门面房租赁问题的函》程序方面的证据,应认定被告所作《关于白**品公司门面房租赁问题的函》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郸城县**办公室2013年1月6日所作的《关于白**品公司门面房租赁问题的函》。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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