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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开会、胡**、胡*军诉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颁发水面承包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开会、胡**、胡*军诉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颁发水面承包使用证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08)平行初字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开会、胡**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胡*伟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月10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傅**、胡**颁发了平水产字(2001)第013号水面承包使用证,该证载明:水面名称汝河故道(截留段),老**孙庄;位置从小傅湾平汝两县水域分闸处至后营港嘴南约150米;所有权全民;甲方单位盖章栏加盖有平舆县水利局水产管理站印章,负责人签字为季庆友,乙方签字栏内签有傅**、胡**;承包期限15年,自2003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5日平**利局与傅**、胡**签订了水域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位于小傅湾平汝两县水域分界处至后营嘴南约50米处的汝河故道(截留段)承包给傅**、胡**用于从事渔业生产,使用期限为5年。同日水利局又与傅**、胡**签订了水域使用协议一份,除将使用期改为15年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改动处加盖有平**利局水产管理站的印章。2001年9月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傅**、胡**颁发了平水产字(2001)第013号水面承包使用证,该证载明的承包期限为5年。2003年9月10日平舆县人民政府又为傅**、胡**颁发了平水产字(2001)第013号水面承包使用证,该证与2003年9月颁发的水面承包使用证除承包年限为15年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另,在平**利局与胡**、傅**签订水域使用协议之前,2000年4月10日孙庄村委作为发包方与胡开会签订了河道养鱼合同一份,致使平**利局与傅**、胡**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2001年诉至平**民法院,平**民法院于2002年7月9日做出(2002)平经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傅**、胡**与平**利局签订的水域使用协议有效,孙庄村委与胡开会签订的河道养鱼合同无效,胡开会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其承包的水面恢复原状交与傅**、胡**。2003年1月1日胡**、傅**又将该河段分为四段分别转包为胡**、胡**、胡开会、胡**发展养殖,承包期为5年至2007年腊月15日止。该合同到期后,胡**等四承包人仍占用该河段拒不交还,胡**、傅**于2008年向平**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平**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胡**等四承包人于2008年9月10日以前拆除小傅湾平汝两县水域分界处至后营港嘴150米处的水面上的拦河网及四艘船只,在此期间水面保持现状。因在约定的期限内四承包人未履行义务,胡**、傅**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胡**、胡**、胡开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傅**、胡**颁发的平水产字(2001)第013号水面承包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平舆县人民法院(2002)平经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平舆县水利局与傅**、胡**签订的水域使用协议为有效协议,孙庄村委与胡开会签订的河道养鱼合同为无效合同,于判决书生效后终止履行。平舆县人民政府在此有效协议下为傅**、胡**颁发了水面承包使用证也是合法有效的。后胡**、胡开会、胡**再次与傅**、胡**因转包合同发生侵权纠纷,经法院审理认定胡**、胡开会、胡**侵权行为存在,经调解达成限期拆除侵权物品的协议。故平舆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胡**、胡开会、胡**的合法权益。胡**、胡开会、胡**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末向法庭提供出有关证据加以证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胡**、胡开会、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胡开会、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胡开会、胡**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平舆县人民政府分别颁发二个养殖使用证,一个是针对胡**与平**利局签订的为期五年的合同,另一个是平**利局始终认可的胡**私自涂改的为期15年的合同,平舆县人民政府根据15年的合同给胡**颁发养殖使用证违法。2、三上诉人从80年代以来一直在本案争议的河道从事养殖经营,2008年6月平舆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虽然是上诉人与胡**达成,但是平舆县人民法院的法官告知只有在调解书上签字后才给3个月的期限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错误。3、平舆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答辩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请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08)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1年9月5日平**利局与傅**、胡**签订了水域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位于小傅湾平汝两县水域分界处至后营嘴南约50米处的汝河故道(截留段)承包给傅**、胡**用于从事渔业生产,使用期限为5年。2001年9月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傅**、胡**颁发了平水产字(2001)第013号水面承包使用证,该证载明的承包期限为5年。2001年因2000年4月10日孙庄村委作为发包方与胡开会签订的河道养鱼合同造成傅**、胡**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傅**、胡**诉至平**民法院,2002年7月9日平**民法院作出(2002)平经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傅**、胡**与平**利局签订的水域使用协议有效,孙庄村委与胡开会签订的河道养鱼合同无效,胡开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承包的水面恢复原状交与傅**、胡**。2003年1月1日胡**、傅**将该河段分为四段分别转包为胡**、胡**、胡开会、胡**发展养殖,承包期为5年至2007年腊月15日止。2003年9月10日平舆县人民政府又为傅**、胡**颁发了平水产字(2001)第013号水面承包使用证,该证与2001年9月颁发的水面承包使用证除承包年限为15年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后胡**、傅**与胡**等四人转包合同到期后,因胡**等四承包人仍占用该河段拒不交还,胡**、傅**于2008年向平**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平**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胡**等四承包人于2008年9月10日以前拆除小傅湾平汝两县水域分界处至后营港嘴150米处的水面上的拦河网及四艘船只,在此期间水面保持现状。因在约定的期限内四承包人未履行义务,胡**、傅**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水面,上诉人胡**、胡**、胡**认为2003年9月10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傅**、胡**颁发的平水产字(2001)第013号水面承包使用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提供的2000年4月10日与孙庄村委签订的河道养鱼合同,已经2002年7月9日法院作出的(2002)平经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提供的2003年1月1日因与胡**、傅**签订的承包期为5年的合同而享有的水面使用权,也因承包合同到期并于2008年6月10日经法院主持,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解决,(2008)平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一审法院以平舆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上诉人胡**、胡**、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胡**、胡**、胡**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胡**、胡**、胡开会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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