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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驿城区蚁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刘*,被上诉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驿城区蚁蜂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蚁政发(2012)21号《关于蚁蜂村五组村民贾**与李**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为:争议地1986年由村民组调整归贾**家,1991年原土地矿产管理所(现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前身)对贾**家的宅基地进行了登记上表,至2009年2月发生争议,贾**家在此建房居住二十年以上。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四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争议地东西长13米,南北长9.5米,面积123.5平方米的使用权归贾**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争议宗地位于蚁蜂镇蚁蜂村五组,四址为:东至李**出路,西至五组组内道路,南至街道银河路,北至李**宅基地,东西长13米,南北长9.5米,面积123.5平方米。1986年,贾*更原住房屋被蚁蜂农村信用社占用。1987年初根据村民组安排,并有村民组出资,为贾*更在李**宅基地南邻的村组空闲地(现争议宗地)上建房居住至2009年。2009年2月贾*更家欲在原址上翻建新房,与邻居李**发生宅基地权属争议。李**持1982年确山县人民政府所发林权证,(注明长36米,宽19米,面积为1.03亩,房前屋后的树木永远归社员所有,并允许继承),此林权证上标注的土地范围包括争议宗地,李**以此为由阻止贾*更家翻建新房。2009年9月,贾*更先行以民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起诉至确山县人民法院,该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为由驳回贾*更起诉。同年李**也对争议宅基地申请确权,蚁蜂填人民政府作出蚁政发(2009)48号处理决定,确定“李**的宅基地维持现有面积不变,镇政府同意贾*更按规划建房,贾*更宅基地使用范围北至李**宅基地、东至路、西至路、南至银河路,东西长13米,南北长9.5米”。后经确山县人民政府复议,认为该处理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其后,贾*更去世。2010年3月8日,其子贾**以自己名义向蚁蜂填人民政府递交土地确权申请。在被告调查处理期间,2011年5月23日,确山县人民政府认为“林权证是一份保护其房前屋后树木合法权益的法律凭证,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对土地没有约束力,不影响土地部门对宅基地、土地合理分配,目前宅基地己没有树木,其林权证失去原有意义”。因此依法注销了李**林木所有权林权证。李**对此不服诉讼至泌**法院。2011年11月1日泌**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泌**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驻马**法院。2012年2月21日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依据确政文[1985]153号文件(85规划)精神,现蚁蜂**发展中心档案显示:李**的宅基地东西长18.8米,南北长16.7米,面积0.47亩,与现状完全相符。为此,2012年5月29日,蚁蜂填人民政府作出蚁政发(2012)21号处理决定:确认该争议地东西长13米,南北长9.5米,面积123.5平方米的使用权归贾**所有。李**对此不服,申请复议,经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因行政区划调整蚁蜂镇由原来的确山县人民政府划归驿城区人民政府管辖)作出驿政复决字(2012)4号复议决定书,认为蚁政发(2012)2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决定维持驿城区蚁蜂填人民政府作出的蚁政发(2012)21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蚁政发(2012)21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蚁蜂填人民政府有对辖区内宅基地纠纷进

行确认处理的职权。1986年,原蚁蜂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占用贾*更家房屋后,经政府部门和当时的村委会人员协调,并经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贾*更家被安排到现李*全家南邻村组空宅地居住,至2009年争议发生时已22年,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自受理申请、调查、调解、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其执法程序亦无不当;被告作出的蚁政发(2012)21号处理决定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争议地属于自家林权证内土地,但该林权证己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注销,因此原告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蚁政发(2012)21号处理决定在原告房前给第三人规划了东西宽13米、南北长9.5米的宅基地,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居住、采光、通风的合法权益。从现场查看的实际情况看,第三人贾**家尚无翻建房屋,原告在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已先行翻建了房屋,作为相邻关系,应由规划部门本着相互提供方便、以利于共同生产、生活的原则进行规划许可,因此,原告的理由尚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蚁政发(2012)21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全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蚁政发(2012)21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诉称,蚁政发(2012)21号处理决定在我房前给贾**规划了东西宽13米、南北长9.5米的宅基地,剥夺了我应享有的居住、采光、通风的合法权益。1986年1月19日村民小组宅基地调查表注明我的宅基宽19米,长26.4米,蚁峰镇人民政府将我南邻东西宽13米、南北长9.5米的宅基地确定为贾**所有,侵犯了我的权利。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蚁峰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蚁政发(2012)2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完备,依据法律正确,且经过行政复议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居住、采光、通风问题与事实不符,是其自己违规建房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蚁政发(2012)2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政府该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李**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系1986年原蚁蜂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占用贾**之父贾*更家房屋后,经政府部门和当时的村委会人员及当事人协调、协商后,安排到现李*全家南邻村组空宅地居住的。从1988年4月4日蚁峰乡蚁峰村五组宅基地清查登记表载明,李*全的宅基地东西长18.8米,南北长18.7米,面积0.47亩,与现状完全相符。故李*全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全认为政府将南邻宅基确定为贾**所有,侵犯其通风、采光权的问题,因贾**尚未建房,不存在影响其通风采光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全要求撤销蚁政发(2012)2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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