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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申**,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訾红军,被上诉人上蔡县蔡都镇西关居委第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关三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上政土(2009)25号《关于蔡都镇西**组与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主要载明:经查,该争议地系国有土地,位于蔡都镇秦相路中段西侧,东邻秦相路、南邻訾红军,北邻孙**。东西15米,南北12.5米,面积187.5米。该争议地在1990年以前是西**组的可耕地,1990年以前西**组对争议地没有给任何人划分宅基使用,国家也未征用。而是王**1990年任西**组会计时,利用职务违法侵占该宗争议土地。后因三组群众反映强烈,王**便谎称是扩县城西大街时包赔给其哥哥王**的。而扩宽西大街是1987年进行的,1990年以前西**组曾给王**安排过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位于西**组田园一巷,东邻谷和群,南邻王**,西邻过道,北邻沟,其宅基地位置与争议地位置显然不符,况且第三人也没有提供对该争议地拥有使用权的相关证据。该争议地使用权应当归西**组集体所有,鉴于西**组不愿进行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该宗争议地土地使用权归蔡都镇西**组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与王**系兄妹关系。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县城西环路中段路西侧,该宗土地原属于上蔡县西关三组的集体土地,后因上蔡县西关三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划为上蔡县城市建城区,该宗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王**在1985年至1991年之间任西关三组的会计,1990年王**利用职务之便占用本案争议的土地。1993年4月13日西关三组以王**非法侵占集体财产为由,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王**主张争议的土地为上蔡县政府补偿给其哥哥即本案王**的宅基地,因王**外出工作,该宅基由王**代为管理。1993年7月7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1993)上民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西关三组同意王**管理使用部分(13m×l5m)土地。1993年王**就该处土地向政府申请办证登记。1994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了上国用(1994)字第2601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8月王**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政府为王**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以该案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为由,驳回了王**的起诉。2001年4月王**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诉,认为西关三组和王**所诉争的宅基是1987年县政府给自己补偿的一片宅基,(1993)上民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2001年9月14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上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本院(1993)上民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蔡都镇西关三组的起诉。王**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月24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03)驻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10月王**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要求撤销王**的上国用(1993)字第2601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2004年11月1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04)75号文,注销了王**的上国用(1993)字第2601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05年4月27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04)75号决定。王**不服,起诉至上蔡县人民法院,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5)上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的上政土(2004)75号关于撤销王**上国用(1993)字第2601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王**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驻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4月16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西关三组的申请,作出上政土(2009)25号处理决定:该宗争议地土地使用权归蔡都镇西关三组所有。王**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09)79号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理决定。王**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09)25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单位和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上蔡县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争议的土地进行处理。本案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查明争议的土地并非政府补偿给原告的宅基地,而是王**任西关三组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西关三组的土地,该土地仍是西关三组的土地,应当归属于第三人西关三组。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查清上述事实后,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当事人进行答辩,并经相关领导审批后,作出该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的上政土(2009)25号关于蔡都镇西关三组与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诉称:1、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9)2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与上政土(2004)75号处理决定相矛盾,上政土(2004)75号处理决定证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归王**。2、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调查报告、审理笔录,在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3、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周期长,违反法定程序。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9)25号处理决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辩称:政府可以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09)2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王**庭审中述称:同意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西关三组庭审中述称:同意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从本院生效的(2003)驻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和(2008)驻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均已认定争议地系1987年上蔡县人民政府在城镇拆街时为拆迁户王**安排的宅基。现上蔡县人民政府又作出上政土(2009)25号处理决定,否认上述事实,与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因此,上政土(2009)25号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

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2009年4月16日作出的上政土(2009)25号关于蔡都镇西关三组与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上蔡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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