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产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产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岩,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日为倪**颁发了遂平县房权证??阳镇字第00013938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倪**,坐落??阳镇泰安路育安巷1号,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两层,建筑面积195.88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土产公司职工,住土产公司院内。1997年遂**产公司欲改建房屋,需要拆掉倪**住房,当时建筑行业整顿,集体建房手续停办,土产公司建房计划无法进行,因倪**住房被拆掉后无处居住,1997年7月22日土产公司与倪**签订了建房协议,协议内容为:土产公司将办公楼后原七间瓦房拆掉,费用由倪**支付,旧料归倪**使用,作价1000元交公司;公司将拆掉后的五间地盘承包给倪**建五间平房,所需要的手续和费用由倪**承担;房屋按公司要求建造,产权归公司,六年内(至2003年底)归倪**无偿使用,2004年1月1日公司收回,另给倪**安排住房。协议签订后,倪**持土产公司为其出具的建四间平房的介绍信,申请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7年倪**建两层住房,建筑面积195.88平方米,2006年11月2日倪**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房权证。2007年7月,当时的土产公司经理董**、副经理张**先后找倪**谈解决有关房子问题时,知道倪**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2月2日遂**产公司给倪**出具证明,同意将原拖欠倪**食堂餐费给予倪**建房地皮抵账。2012年7月27日,遂**产公司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倪**房产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倪**颁发的??阳镇字第0001393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法人、公民和其它组织依法取得后申请登记的房产,审核并颁发产权证书。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遂**产公司于2007年7月已知道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倪**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于2012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遂**产公司请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倪**颁发??阳镇字第00013938号房权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产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在2012年7月份之前从不知道房产部门为倪**办有房产证。一审依两个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就认定上诉人丧失诉权,与法有悖。2、一审法院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倪**庭审中诉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一审出庭的上诉**产公司的原任经理董**,原副经理张**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土公司在2007年7月就已知道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倪**颁发了被诉房屋使用权证,上诉**产公司于2012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关于应当如何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问题。参照最**法院(2007)行他字第25号《关于如何理解若干问题的解释u003e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不知起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