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驻马店市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审被告驻马**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3月11日驻马**理中心为华**司办理驻字第017980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华**司,所有权性质股份,房屋坐落解放路中段,地号D21J4,间数9,建筑结构砖混,层数第四层,建筑面积342.99平方米,房屋用途办公,产权来源合建,建筑年代1995,产(售)价10万元。领证人张**,领证日期1998年3月11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4年,经原驻马店地区计划建设委员会以驻地计资字(1994)80号、(1994)103号文批准,在该厂所属的土地上建设生产用房和职工住宿房,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单位自筹、职工集资的方式。1994年12月,由驻马店**程总公司设计并组织施工,该楼房于1995年完工。但至今未申请办理房产证。目前处于计划拆迁中。还查明,金**司于1994年11月份成立,注册资金200

万元,其中柴油机厂投资150万元,另50万元为个人投资,

法定代表人潘*,独立的法人单位,性质为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属于租用柴油机厂房屋。目前处于吊销状态。1997年7月,该公司向房屋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对柴油机厂上述建设的房产进行登记,递交了柴油机厂证明、柴油机厂土地证等材料,房产登记部门经过审核,于1995年10月24日,为其颁发了驻字第01644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金**司,房屋坐落解放路中段,地号D21丙13,房号2,套数44,建筑结构砖混,层数4、5,建筑面积1507.92平方米,房屋用途生产,产权来源自建,建筑年代1995,占地面积376.29千米,产(售)价40万元。领证日期1995年10月24日。另查明,华**司于1994年着手设立,1995年4月20日颁发营业执照。同年2月28日与柴油机厂签订《联建营办楼协议书》,其中有“第四层产权属乙方(华**司)所有”。1998年3月11日,华**司递交申请、《联建营办楼协议书》、金**司证明材料,经驻马**管理局审核为其颁发了被诉的驻字第01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华**司,所有权性质股份,房屋坐落解放路中段,地号D2lJ4,间数9,建筑结构砖混,层数第四层,建筑面积342.99平方米,房屋用途办公,产权来源合建,建筑年代1995,产(售)价10万元。领证人张**,领证日期1998年3月11日。在进行登记办证中,华**司即没有递交初始登记的土地使用证、建筑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材料、完税证明,也没有按转移登记递交买卖契约、缴纳转移登记费用。该登记结束,驻马**管理局对金**司的原驻字第016449号《房屋所有权证》注明“房产证已收回,作废”。2007年,本案争议的驻字第01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又转移登记为驻房权证字第074284号《房屋所有权证》,仍为华**司所有,驻**国资委己提起诉讼,因需本案的审理结果为据而中止。另查明,2006年柴油机厂被市政府以驻政文(2006)149号批准,由驻**国资委接管并实行国有产权转让。2011年8月12日,驻**国资委在《天中晚报》发布对争议房屋的《拆迁公告》,华**司持所办理的驻房权证字第074284号《房屋所有权证》,对争议房屋主张权利,驻**国资委得知后及时对该证提出诉讼。起诉后,又发现该登记属于转移登记,第074284号《房屋所有权证》系由驻字第01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而来,驻**国资委随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驻字第01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以及原1998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驻马**理中心有职权颁发房产证。本案争议的房屋由柴油机厂投资建设,所属的土地也是柴油机厂的,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单位自筹、职工集资的方式;设计并组织施工由驻马店**程总公司负责,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属于柴油机厂。依照1998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有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公告,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驻马**理中心在为华**司颁发被诉房产证时,没有进行公告,程序违法。依照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华**司在申请办理第01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递交上述材料,该登记行为不符合初始登记的法律规定。依照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驻马**理中心办理争议房产证时,没有提交房屋权属证书;金**司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证明对柴油机厂不产生法律后果。依照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驻马**理中心办理本案争议的房产证时,华**司既未交纳登记费、工本费,也未缴纳国家征收的税费。综上,驻马**理中心颁发驻字第01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不清,程序错误,缺少法律依据,该登记行为依法不能成立。驻**国资委的请求理由适当,予以支持。但由于该驻字第017980号已经被转移登记,本案已不存在可撤销的内容,因此确认该驻字第01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驻马**理中心及华**司认为驻**国资委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驻马**理中心及华**司认为本案的审理应当中止,按照先民事后行政的原则先行民事确权,但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华**司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华**司提出驻**国资委不具有主体资格问题,原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属于全民性质,政府有权接管并处置其资产,驻**国资委依市政府授权接管其资产,在本案可以享有主体资格,对驻马**理中心及华**司的主张和辩解不予采信。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驻马**理中心于1998年3月11日为华**司颁发的驻字第017980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上诉人华**司和原驻马**机厂1995年2月28日签订的《联建营办楼协议书》第四层的建筑、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楼建成后,一二三及顶层的产权属甲方所有,第四层产权归上诉人华**司所有。双方当时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柴油机厂将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华**司,上诉人华**司实际控制房屋至今。柴油机厂委托下属企业金麟**发公司为上诉人华**司办理房产证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体现。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属于柴油机厂所有,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第017980号房产证己经被转移登记错误。该房产证变更为074284号房产证是换发权属证书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不是转移登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驻**国资委一审诉讼超过3个月诉讼时效。1998年柴油机厂对上诉人华**司的房产证明知。驻**国资委2011年9月得知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华**司名下,2012年5月提起诉讼,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2010年颁布,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1998年,审理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即使适用该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上诉人华**司依据合同约定善意取得,即使在颁证行为程序上存在暇疵,也不能以此为理由撤销上诉人华**司的房产证。请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国资委答辩称:1、上诉人无明确上诉请求。2、该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所有证件均登记在柴油机厂名下,为上诉人华**司颁证,依据不足。3、被上诉人国资委在2011年登报后才知道上诉人办有房产证,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应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41、42条规定。一审判决正确。

一审被告驻马**理中心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柴油机厂和金**司是一个主体两块牌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公告因为是转移登记。本案争议的是权属问题,应先民事确权,建议中止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4年原柴油机厂申报建设项目综合楼,土地使用权人为柴油机厂,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单位自筹、职工集资的方式。在综合楼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1998年3月原驻马**管理局依据华**司与原柴油机厂1995年2月28日签订的《联建营办楼协议书》及金麟**发公司办理的驻字第016449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综合楼第四、五层)、金麟**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华**司办理综合楼第四层第01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1998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及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而且,金麟**发公司办理的驻字第016449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上诉人华**司上诉称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原柴油机厂知道,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驻**国资委2011年9月得知上诉人华**司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华**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确认驻马**理中心为华**司颁发驻字第01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