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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党正军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党正军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正军及委托代理人姬**、聂荣中,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党铁毛及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党正*颁发的上国用(2007)字第26285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党正*,座落兴业路南侧,地号28,图号2806,面积120平方米,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东至公房,南至过道,西至路,北至过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党铁*和第三人党正军系父子关系,并同在原上蔡**集团公司工作。原告党铁*以第三人党正军、其孙子党宇*为家庭成员,于1999年7月4日申请参加该公司的房改。同时,原告向县监管机关出具了无私房保证书。1999年7月14日原告党铁*与房改办签订了上蔡县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书和公有住房出售评估测算表。1999年7月31日经该公司的徐经理(徐**)转交了房改款22000元,该收据注明收到党政军房款。2005年6月12日原告党铁*向土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2005年7月13日经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为原告党铁*颁发了上国用(2005)字第26285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党铁*,座落兴业路中段南侧,地号28,图号2806,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20平方米,四至:东至公房,南至过道,西至路,北至过道。2007年6月19日第三人党正军持购房发票和伪造原告等人弃权申请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将原告党铁*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变更登记在自己的名下。2008年6月6日原告党铁*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将自己持有参与房改的土地使用证违法变更给第三人党正军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颁发土地使用证机关,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被告上蔡县人政府和第三人党正军当庭对原告党铁*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其认为在第三人党正军的土地登记档案中有原告党铁*等家庭成员的弃权申请书,其对该处土地已作了处分,不再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党铁*当庭对弃权申请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弃权申请书自己就不知道,也不是自己所写,并要求进行技术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原告党铁*对弃权申请书予以否认,原告党铁*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根据原告党铁*要求对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当庭提交的党铁*、范**、党军民的弃权申请进行技术鉴定。经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豫**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弃权申请书不是党铁*、党军民书写和指纹也不是他们所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党正军变更土地使用证时,未尽审查职责,造成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党铁*提起行政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党正军颁发上国用(2007)字第26285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50元,鉴定费4000元,鉴定受理100元,车费270元,保险费3元,邮寄费40元,合计4463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党正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地是上诉人党正军通过房改获得,有公有住房出售评估测算表、房改办书写的便条及交购房款票据为证;2、被上诉人党铁毛在庭审中放弃对“弃权申请”进行鉴定,庭后一审法院又允许党铁毛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3、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党正军颁发土地证正确,一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撤销该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党正军的请求,重新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党正军颁发的上国用(2007)字第26285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被上诉人党铁毛原上国用(2005)字第26285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取得的。其变更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党铁毛及其妻范玉*向土地办证机关书写的弃权申请,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其子党正军。被上诉人党铁毛及其妻的弃权行为,已经表明其已进行了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蔡县人民政府已为党正军登记发证,其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上诉人党铁毛答辩称,上诉人党正军取得土地证的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党铁毛及妻子的弃权申请,但该弃权申请书是虚假的,一审时,已委托鉴定机关对弃权申请的真伪进行鉴定,结果证明弃权申请书不是党铁毛、范**、党军民所写,其上的指印也不是他们所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原告党铁*起诉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党正*颁发的上国用(2007)字第2628560号土地使用证,依据的是地籍档案的登记,原审人民法院也是按党正*的地籍档案登记的号审理的。而党正*所持的土地使用证号是上国用(2007)字第2626560号;虽然党正*所持的土地使用证号与地籍档案登记的号不一致,但党正*的地籍档案登记的土地与党正*所持的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为同一宗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诉人党正军的申请及党铁毛、范**、党军民的弃权申请等证明材料,把登记在党铁毛名下的争议土地,变更使用权人为党正军,由于弃权申请书并不是党铁毛、范**、党军民所写,弃权申请书上的指印也不是他们所按。因此,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为上诉人党正军颁证,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党铁毛主张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党正军所颁发的该争议地的土地证号是党正军地籍档案上登记的上国用(2007)字第2628560号,虽然与党正军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编号不一致,但党正军的地籍档案登记的土地与党正军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为同一宗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应以登记簿为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党铁毛的起诉,对上国用(2007)字第2628560号国用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上国用(2007)字第26285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上诉人党正军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党正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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