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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因诉政府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因诉政府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吴**,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朱*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2007年8月15日,新蔡县人民政府在新政土[2007]批复中,同意其职能部门新蔡**源局收回编号为XC-2006-111号至130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实行公开挂牌竞价出让。同年9月10日,新蔡**源局对以上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进行公告。同年9月20日,张**向新蔡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提出参加其于当月28日举行的XC-2006-12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的申请。当年10月19日,新蔡**源局(出让人)与张**(受让人)签订了XC-2006-12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同月23日,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其中,该出让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受让方一次性付清受让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约定“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月25日,张**足额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3525元。同年11月6日,又缴纳了契税2541元后,便持上述手续向新蔡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至今未予登记。2011年11月张**收到新蔡**源局地籍股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2年4月16日,凭该“通知”为依据,以新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由,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案张**申请登记的土地的使用权原归张**、张**父子使用,张**父子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三间,自2002年起,不定期租给其邻居张**使用,2006年1月10日张**父子与张**签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以97000元的价格将该土地及其房屋出售给张**,后承租人张**就是否侵犯其对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及出租人张**父子与张**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进行民事诉讼,经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对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但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张**可请求出租人张**父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判决驳回了张**要求解除出租人张**父子与张**签订的房屋及土地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之规定,新蔡县人民政府享有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定职权。新蔡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诉争XC-2006-12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实行挂牌竞价出让,张**依法成功竞拍到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与其职能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后,在提交办理土地登记申请等材料的情况下,新蔡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其职责,依据该出让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及《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为张**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新蔡县人民政府至今没有为张**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直接影响张**合法权益的实现,故张**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张**称其于2011年11月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新蔡县人民政府对此未提出异议及举证证明张**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故张**向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事实存在,且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新蔡县人民政府辩称案外人张**与本案张**对该宗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不应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因其提供的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虽确认张**对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其应向出租人张**父子请求赔偿责任。该判决还同时驳回了张**要求确认争议土地上原房主张**父子与本案张**所签定房屋及土地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权属争议已经得到依法解决,故对新蔡县人民政府辩称张**与张**两家纠纷至今没有解决的理由不予采信。对新蔡县人民政府辩称张**在平玉县人民法院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限新蔡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张**办理XC-2006-12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上诉称,1、一审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张**2011年7月12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不作为后又撤诉,又以同样的理由起诉,应不予受理。2、一审把上诉人定为适格被告缺乏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张**一审中承认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土地登记申请,而是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张**应对新蔡县国土局“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而不应诉上诉人不作为。3、一审以行政判决解决民事争议于法无据。一审在土地房屋权属争议没有解决的情况下,行政判决为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办理权属登记于法无据。4、一审程序违法。案外人张**与因房屋买卖及权属纠纷多年,在纠纷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张**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为张**办理土地使用证,侵犯了案外人张**的权利。一审判决与民事判决相矛盾,为法院执行和政府处理设置了障碍。5、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权属无争议错误,于事实不符。6、一审理解法律错误。民事判决支持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判决已生效,法院不应作出与其不同的判决。一审判决否定了案外人张**的优先购买权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起诉。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不存在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是在有新的事实,新的理由情况下提起的诉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涉及的土地不存在民事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张*富于2011年7月12日以新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曾向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蔡县人民政府称张*富未向政府申请过,张*富称申请过,但没有举出证据。2011年11月15日张*富申请撤诉,同日,平舆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张*富撤回起诉。张*富撤诉后的同月,张*富收到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称张*富2009年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因土地权属有争议,没有解决,不予受理土地登记。张*富认为土地管理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其申请过,遂于2012年4月向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新蔡县人民政府应履行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新蔡县人民政府在其辖区内具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张**持新蔡县人民政府的挂牌竞价出让批复、成交确认书及签订的出让合同等材料,在缴纳了出让金和契税后,向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新蔡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接到张**的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应积极给予登记办理,报县政府核发。而以出让土地上房屋权属有争议不予办理,实属不当。被上诉人张**在收到新蔡县国土资源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认为已经申请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撤诉过的案件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情形。一审法院受理张**的起诉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理由不成立。新蔡县人民政府作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部门,被上诉人张**认为不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新蔡县人民政府应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以民事纠纷没有解决,一审行政判决解决民事争议,理由不足。因为民事纠纷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房屋权属依法解决。一审没有追加案外人张**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限期让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的辩称理由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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