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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钱*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钱*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钱*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余存海的委托代理人余必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17日为余**颁发了正国用(2006)字第0566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余**,座落斜王路南侧(麻纺厂西家属院),用途城镇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35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原正阳县麻纺厂职工。1998年4月15日,原正阳县麻纺厂与第三人余**签订协议一份,将该厂西家属院住宅楼阳光带南侧空地南北长15米、东西宽9米的土地,以10125元价款有偿转让给余**作为住宅用地使用,

其位置以西院家属楼的阳台墙为准往南留6米阳光线,向南量15米为第一栋,然后再向南4米为第一栋住宅房公用路道;从第一栋公用道路向南量15米为第二栋,再向南留4米为第二栋住宅房公用路道。其中第三人余**取得的土地位置在第一栋从西向东数10号,正好与二原告所住家属楼一楼套房南北相对,其北邻为原告楼房南侧阳光带,距离二原告前阳台南边缘6米,后二原告分别自前阳台南边缘往南拉南北长9米,东西与主房宽度一致的小院,该小院南侧3米所占的土地系第三人余**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另查明,二原告所住的家属楼与其楼前所拉院墙不是同年建起,院墙并非家属楼的附属建筑,也无任何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争议土地的北半部建有院墙及大门,该土地与原告权益相关,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得知第三人办有土地使用证,于当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二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建院所占土地来源的合法性,相反,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土地属第三人合法拥有使用权,二原告擅自占用他人土地建院无合法依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二原告贾**、钱*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余存海颁发正国用(2006)字第0566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钱*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建院墙在前,正阳县人民政府为余**颁证在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整栋家属楼的必然附属权利,是整栋楼房通风采光所必须的。一审法院认为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辩称:上诉人没有取得所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与余**又互不相邻,其非法建院,侵犯了余**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上诉人不具备木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我互不相邻、相距较远,其院墙系违法占用公共通风采光区,是上诉人在我合法使用权内的土地上私自建的,政府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其任何权益,为我颁证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依据1998年4月15日与使用权人正阳县麻纺厂签订的《协议书》,向正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证明其土地来源清楚,正阳县人民政府为余**颁发正国用(2006)字第0566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有不当之处,但并没有侵犯上诉人贾**、钱*的合法权益。因为二上诉人虽然建院墙在前,但没有证据证明所占土地其享有合法使用权。因此,二上诉人贾**、钱*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贾**、钱*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贾**、钱*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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