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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因房屋行政撤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因房屋行政撤销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易万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泌**(2012)90号决定,认定:因易万岭取得的“泌规字(2008)38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己被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泌规办决字(2009)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其办理的“泌字第001141号《房屋所有权证》已失去产权依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设部令第168号)第三章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县政府于2009年11月19日以泌**(2009)128号文决定对易万岭所取得的“泌字第001141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易万岭当时以撤证程序不合法为由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撤销泌字第001141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泌规办决字(2009)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正在法院诉讼期间,于2010年2月26日撤销泌**(2009)128号

文。2012年2月10日驻马**民法院(2012)驻法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县规划办撤销泌规字(2008)38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因此,作为办理房权证依据的“泌规字(2008)38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去了作为办证要件的效力。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了易万岭持有的泌字第00114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泌**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案件告知书,以原告易**在办理“泌字第001141号《房屋所有权证沪》时,所依据的“泌规字(2008)38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泌**政府规划办公室下发的泌规办决字(2009)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予以撤销为由,拟撤销原告易**持有的泌字第00114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泌**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易**送达了行政案件听证通知书,拟于2012年7月16日召开听证会。原告易**于2012年7月11日以身患心脑疾病在驻马**医院救治为由向被告泌**人民政府提出中止听证申请。泌**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通知,认定原告易**提出的中止听证申请不属于法定理由不予以支持。2012年7月16日在原告易**缺席的情况下听证会如期召开。2012年7月27日被告泌**人民政府作出泌**(2012)90号泌**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易**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撤销了原告易**持有的泌字第00114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享有本案的处理职权。房产证的登记与撤销应严格依法进行《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在原告易**身患心脑疾病住院治疗无法参加听证的情况下驳回原告易**的中正听证请求,如期召开听证会并作出撤证决定,属程序违法。关于原告易**请求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易**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翅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2012)90号决定。二、驳回告易**请求被告泌阳县人民政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在易万岭身患心脑疾病住院治疗无法参加听证的情况下,驳回易万岭的中止听证请求,如期照常听证,并作出撤证决定属程序违法是错误的。1、在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3日下发给易万岭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如本人不能到达可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预期视为放弃权力。”该通知于2012年7月14日送达给易万岭,并由易万岭的妻子签署送达回证,由此可见,易万岭没有参加听证会,是自己对听证权利的放弃,泌阳县人民政府没有违反程序。2、易万岭要求中止听证的申请不属于应当中止的情形,就本案而言,易万岭完全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且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也在听证通知中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和逾期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规定而认定被告程序错误是不正确的。3、泌阳县人民政府撤销易万岭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行政撤销行为,类似于行政处罚行为并非行政许可行为,因此,适用《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应属不当。故泌政文(2012)9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易万岭答辩称,我在重病住院期间申请泌阳县人民政府中止听证,然而在我未参加听证的情况下,却作出了泌**(2012)90号决定,剥夺了我申辩的权利,属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易万岭的房屋所有权证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易万岭的重大权益造成了影响,根据行政法程序正当的原则,泌阳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撤销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易万岭的陈述申辩意见。然而泌阳县人民政府却在易万岭重病住院并申请中止听证的情况下,作出了撤销易万岭房产证的决定,违反程序正当的原则。委托代理人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不委托代理人,不等于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认为,已经书面告知了易万岭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其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系放弃听证权利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从《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规定看,是指当事人隐瞒事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错误房屋登记。而本案泌阳县人民政府撤销易万岭房产证的主要理由:是“作为办理房权证依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撤销,失去了作为办证要件的效力。”显然,泌阳县人民政府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撤销易万岭房权证,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2012)20号决定。并驳回易万岭请求泌阳县人民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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