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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新蔡县练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闫青云,被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一审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练村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19日为闫**颁发了新集建(练)字第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闫**;地址练村村委三街十一组;用地面积276平方米;建筑占地100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276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北至路,南至张**,西至路,东至王**;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超宅109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9日闫**与张**之父张**签订了置换土地的调解协议书,并有新蔡**地管理所为张**代收1000元土地赔偿款收条一张。该协议由练村镇土地管理所主持调解,有调解见证人及主持人签名捺印。2002年5月19日练村镇政府为闫**颁发了新集建(练)字第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27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位于新蔡县练村村委三街十一组。四至为北至路,南至张**,西至路,东至王**。闫**一直在该土地建有房屋并居住。2012年8月底闫**欲在该争议土地翻盖房屋时,张**认为练村镇政府为闫**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练村镇人民政府为闫**办理的新集建(练)字第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张**无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无证据证明练村镇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张**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蔡县练村镇人民政府答辩称,镇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诉讼资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闫**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的重点是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这一程序问题;给我发的证也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第三人张**辩称,争议地刚开始是和张**一起的,其它没啥证据。请求同上诉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其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权力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本案闫**持有的新集建(练)字第22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是由新蔡县练村镇人民政府颁发的,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鉴于本案被上诉人闫**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有明确的土地来源,且一直在居住使用,上诉人张**无证据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张**起诉正确。上诉人张**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收取当事人诉讼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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