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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英刘村陈西组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英刘村陈**(以下简称英刘村陈**)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刘村陈**村民代表江**及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王**,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5日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驿政土(2012)14号土地确权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工作法》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一)该宗土地在1956年第二次修建板桥水库时已被政府征用,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由板桥**王楼组使用,如因国家建设等原因,政府将依法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二)因该宗地所有权属于国有,不存在1962年退还给英刘村陈西组的情况。1956年后,板桥镇政府对该宗土地安排使用与英刘村陈西组无直接利害关系,对2011年12月9日英刘村陈西组提出板桥镇政府应无条件将该宗土地退还的要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该宗土地位于板桥镇英刘村小王*组西侧的南北大路西侧,西至水库边界排水沟,南至张坟地,北至干渠路,原板**社牧场争议地宗地草图虚线内,面积约70亩。1956年政府第二次修建板桥水库时,占用原蔡岗、徐*、王*等生产队的土地大约200余亩,原泌阳县政府设立的迁安办具体负责征地工作,水库区域内外的土地都己征用,土地使用权归板**理局,并拉建了铁丝网。1961年,全国上下支援农业建设,板**管理局为响应国家号召,把水库下游铁丝网西挪(向西挪了200米左右,原则上水库下游保持400-600米,板桥水库下游有600米),腾出的土地约70亩给原板**社使用,板**社又把这些土地分给原板**队一、二、三生产队耕种管理。由于存在耕种不便,原板**队一、二、三生产队又把这块土地还给了原板**社。75.8水灾后,原板**社把这块土地建了林牧场。1982年重建公社大院时占用的土地是板**队王*生产队的土地,原板**社就把原林牧场的土地调换给了原板**队王*生产队。1985年板桥水库重建时,水库管理局又将原牧场这块地作为临时建设用地,青苗补偿款由板桥村王*组领取。1994年,程四允与板桥村王*组签订了用地协议,并交纳了租金,在该宗土地上建设了粘土砖窑厂,2003年,程四允又与板桥村王*组签订了该宗土地的续租协议。2011年12月9日,英刘村陈**就该宗地向驿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确权。2012年6月15日,驿城区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驿政土(2012)14号土地确权决定,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定为国有,使用权归王*组,同时不支持英刘村陈**的确权主张。英刘村陈**不服处理决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7月24日复议机关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驿政土(2012)14号土地确权决定。英刘村陈**仍不服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驿政土(2012)14号《土地确权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驿城区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有职权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本案争议土地在l956年第二次修建板桥水库时已被国家征用,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英刘村陈西组对国家征用该宗土地的事实亦没有异议。板**管理局作为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管理者,在该宗土地的使用过程中将该宗土地交由原板**社使用,是土地所有者行使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板**社将土地交由王**管理使用只是土地使用权的变化,不影响该宗土地所有权的问题,与英刘村陈西组也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驿城区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定由王**使用,如因国家建设等原因,政府将依法收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既符合法律法规,又为国家建设需要作出了准备。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英刘村陈西组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英刘村陈西组要求撤销2012年6月15日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驿政土(2012)14号土地确权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英刘村陈**不服上诉称:1、该宗土地原为陈**集体所有,1956年板桥水库第二次开工时虽然被征用,但1961年板桥水库为支援农业建设交给原板桥公社,1962年四固定时退给陈**,应以四固定为准。2、1973年板桥公社建菜场、牧场,苗圃,1980年前后英刘村组收回,1980年板桥乡政府建大院,将该宗土地平调给板桥村王楼村民组,对陈**不公,应归还给陈**。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1日英刘村委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赵**的证言可以证明。请求:1、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2、撤销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驿政土(2012)14号土地确权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驿城区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争议的土地1956年已征收为国有,陈**认可土地性质为国有。国有土地不存在转变为集体所有情形。国有土地的管理者享有对土地的支配权,陈**对土地没有所有权,也没有支配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板桥镇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1956年征收为国有,对于该事实陈西组认可。1956年以后,由当时的板桥水库使用,后板桥水库交给原板**社,并不产生所有权变化,板**社将该宗地交给王楼组管理工作使用,也仅仅是使用权的变化,并不影响该宗地的所有权属于国有,国有土地不存在转变为集体所有的情况。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在l956年第二次修建板桥水库时已被征用,上诉人英刘村陈**对征用该宗土地的事实认可。土地征为国有后,将该宗土地交由原板**社使用或者板桥村王**使用,是国有土地管理者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的支配权,只是土地使用权的变化,并不改变土地性质仍为国家所有,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与英刘村陈**已无直接利害关系,驿城区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认为属于国家所有,由板桥村王**使用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英刘村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英刘村陈西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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