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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等16人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等16人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韩*、吕**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驻马店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驻马店**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25日,驻马店市规划局为红**司颁发驻规建字第411701201200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红**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恒基名都,建设位置白桥路东侧、天顺路北侧,建设规模为39000.28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红**司恒基名都居住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日照分析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司2007年2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工艺品生产、建材、钢材、水泥销售。2011年3月24日续发。2008年6月18日红**司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签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获得ZMD-2008-31号宗地使用权。该宗土地位于驿城区白桥路东侧、天顺路北侧,面积67841.21平方米,属于市政府旧城改造范围,并毗邻本案18原告等居住的水厂家属院南侧。2008年11月12日,红**司获得市政府颁发的驻市国用(2000)第1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后,红**司委托河南省城**院有限公司设计恒基名都小区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2011年8月6日,驻**规划局组织召开了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评审会,对修改方案进行审查通过。同年10月21日,红**司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递交了相关的申请资料。2012年3月12日,该项目临街效果图经市政府批准,次日,驻**规划局对该项目规划方案总平面图、日照分析图、临街效果图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18原告及相关人员提出项目工程建设将严重影响北侧相邻住户的采光、通风、日照问题。对此异议,驻**规划局及时与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进行了沟通和反馈,并要求设计单位进一步核实。经核实北侧相邻住宅日照标准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在此基础上,对建设项目的高度又进行了降低楼层,即6#楼由原25层变更为19层(本案18原告主要反映和要求撤销规划的建筑项目),7#楼由原来的18层变更为10层,9#楼由原来18层变更为17层;对总平面图一并修改后于4月6日又进行重新公示。驻**规划局于同年4月10日对异议人也进行了书面答复。异议人(含本案18原告)对6#、7#楼仍有异议。同年4月20日,驻**规划局发布了听证公告,并于同年5月8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本案原告作为异议人申请参加了听证会。经过听证会,驻**规划局认为北侧相邻住户提出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和技术依据。同年5月25曰,驻**规划局为红**司就6#、7#楼颁发了驻规建字第411701201200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过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认为驻规建字第411701201200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正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该许可行为。原告仍然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还查明:该建设项目用地主要控制规划指标分别为:用地性质R2(二类居住用地),容积率1.6-3.5,建筑密度小于或等于28%,建筑限高80米,绿地率大于或等于30%,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每公顷小于或等于3.5万平方米,住宅建筑套密度大于或等于150。经过详细规划,该项目修规主要技术指标为:总建筑面积27421.83平方米,容积率3.48,建筑密度23.3%,绿地率37%,建筑高度80米,符合规划条件。2011年10月24日,河南省城**院有限公司对恒基名都小区建设项目进行了日照分析,结论是:项目外住宅满足大寒日满窗日照3个小时要求,没有降低周边居住建筑日照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等有关规定,驻马店市规划局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建设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根据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庭审审查,驻马店市规划局根据红**司的申请和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建设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平面图、日照分析平面图,公示、听证材料,认为红**司申请办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完备,具备该条规定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条件,为其颁发了驻规建字第411701201200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办证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办证审批建设项目距离原告住房之间没有留够应有距离,不符合《驻马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该条规定“根据居住建筑日照、通风、视觉卫生等要求及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居住建筑间距(本章建筑日照间距的规定均指单一建筑物的遮挡间距,对于两栋及其以上的综合遮挡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驻马店市规划局依照日照分析报告结果,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并“项目外住宅满足大寒日满窗日照3个小时要求,没有降低周边居住建筑日照标准”的情况下,作出规划许可并无不妥。原告提出驻马店市规划局没有公示,但是规划局有依据显示2012年4月6日,所规划批准项目在相关位置予以公示。因此,驻马店市规划局办证的事实清楚,程序亦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诉的规划许可证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等18人要求撤销驻马店市规划局作出的驻规建字第411701201200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等16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驻马店市规划局为红**司颁发的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建筑间距的规定。2、一审考虑控制性规划指标不全面。3、规划许可证颁发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认定驻马店市规划局颁证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规划局答辩称,为红星公司颁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红**司答辩称,颁证合理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规划局向红**司颁发驻规建字第411701201200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红**司提交的申请颁证手续材料齐全,驻马店市规划局颁证审批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规划局为红**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事实证据不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范**等16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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