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泌阳县**村委王岗组(以下简称王岗组)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泌阳县**村委王岗组(以下简称王岗组)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岗组负责人马**及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刘*,一审第三人泌阳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仁河村委)法定代表人侯守顶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0日为王**颁发泌林证字(2010)第0013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杨沟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王**;面积是585亩;主要树种是麻栎;林种是防护林;林地使用期60年;四址东到沟底,南坡底,西半截沟,北山脊;坐落泌阳县黄山口乡石仁河村杨沟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0日

为王**颁发的泌林证字(2010)第0013号林权证所载内容为:林地所有权人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杨沟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王**;面积是585亩;主要树种是麻栎;林种是防护林;林地使用期是60年;四址是东到沟底,南到坡底,西到半截沟,北到山脊。2012年荒山开发,王**发现王**通过石仁河村委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领了林权证。为此王**多次上访,请求收回诉争地。泌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王**与石仁河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相关权属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土地所有权人登记的是石仁河村委杨沟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具有一定可能性的,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王**与诉争地毗邻,具有诉争地所有权的可能性,所以本案王**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泌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程序和权属调查过程中存在林地所有权人认定不明、事实不清的违法行为。但王**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具有诉争地所有权,其证据与泌阳县人民政府和王**提供泌阳县档案局保存的所有权证明的证明力相比较,明显软弱。为保持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性,依据优势证明原则,王**诉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泌阳县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王岗组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0日为王**颁发的泌林证字(2010)第0013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的效力认定错误。1、泌阳县人民政府所提供的宗地勘界调查表(一)、林*登记申请表(一)与林*登记申请表(二)、林*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中显示的林地所有权人均不一致,且调查与登记事项中有多处自相矛盾,与该宗林地现状不符,内容不真实,一审予以认定错误。2、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另外该宗地经过“四固定”,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已无证明效力。同时,该证证据来源不明、内容模糊不清、缺乏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1962年山权林*字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从其模糊不清的内容看,该字据系原板桥国有林场与石仁河村杨沟组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涉及的边界问题没有经过四至边界的所有权人指界确认,是单方制作,关于边界的内容仅对协议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另外,该字据的签订方均是不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民事主体,不具有划界、确权的行政职能。4、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参加“四固定”人员王**、余**等人的证明,证明该宗土地由上诉人经营管理至今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已认定王**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诉争宗地的所有权问题,应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权属,该宗林地的权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2、一审法院采用证据优势证明原则错误,证据优势证明原则不适用于行政诉讼案件,仅适用于民事和刑事诉讼中。3、一审判决已查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程序和权属调查过程中存在林地所有权不明、事实不清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之间自相矛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时,无论是程序上及实体上均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2、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泌林证字(2010)第0013号林*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本案涉及的林权证在颁证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因王**没有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本案林地具有权属,反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对林地没有权属,一审法院驳回王**诉讼请求正确。二、王**提供王**、余**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一审适用证据优势证明原则正确。四、一审法院没有对林地进行确权。王**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涉及的林地王**不具有所有权,颁发的林权证并没有侵犯王**任何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石仁河村委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争议的林地权属从来与王岗组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增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提交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62年山权林权字据是从档案局复印,可以证明林地与王岗组无关。王**的证明与王岗组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不予采信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泌林证字(2010)第0013号林权证所涉及的林地、林木,上诉人王**除提供证人证言认为属王**所有外,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因此,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