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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16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根据周**的申请作出了豫(驿)工伤认字[2007]第6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载明:上诉人单位职工周**于2007年8月7日在工作期间,因注塑机发生事故致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驻马店**有限公司职工周**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周**经人介绍到顺**司打工,顺**司安排周**在2号注塑机担任操作员。8月7日晚10时30分左右,值班员赖**通知周**接班,周**接班后在操作注塑机时发生事故受伤,经医院治疗,10月12日驻马**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周**左手食、中、环指离断伤,左手食、中、环指中节以远缺损。8月29日周**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月8日区人社局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通知了顺**司。后区人社局经调查认为,周**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了豫(驿)工伤认字[2007]第6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周**所受伤害为工伤。顺**司不服,于2007年12月19日向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4月20日,该局作出驻市人社复决字(200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的工伤认定通知书。顺**司仍不服,诉至驿城区人民法院。

2007年9月20日,驻马店市**裁委员会作出驿劳仲裁字(2007)第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周**与顺**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顺**司对此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后两级法院均确认周**与顺**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1月8日,驻马店**定委员会鉴定周**伤残等级为柒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务院375号令)

第五条之规定,区人社局作为本区域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

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周**所受伤害符合该条规定,区人社局依据此条款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关于区人社局执法的程序问题,驿劳仲裁字(2007)第11号仲裁裁决书系2007年9月20日作出,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后顺**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向区人社局声明,区人社局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并无不当。顺**司提出周**已辞工与其单位已无劳动关系的主张,因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周**与顺**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顺**司提交不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顺**司的此项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区人社局在劳动仲裁裁决书未生效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存在程序暇疵,但尚不足以影响被诉工伤认定书的正确性。综上,顺**司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顺**司要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豫(驿)工伤认字[2007]第6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顺**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不能认定周**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周**所受伤害为工伤。2、在上诉人与周**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2、撤销豫(驿)工伤认字[2007]第6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口头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亚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周*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在作出豫(驿)工伤认字[2007]第61号工伤认定时,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驿劳仲裁字(2007)第11号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但后来生效的民事判决均已认定上诉人与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之规定,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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