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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审第三人魏**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26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遂行处决字(2004)03号《关于对魏**持有遂国用(2001)字第9-441-3号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决定魏**所持有的遂国用(2001)字第9-4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24日,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魏**请求撤销魏**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投诉材料一份,依法予以受理。2004年3月26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魏**持有的遂国用(2001)字第9-441-3号土地使用证的遂行处决字(2004)03号处理决定,认定魏**所持有的遂国用(2001)字第9-441-3号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魏**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4年6月30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魏**持有遂国用(2001)字第9-441-3号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遂行处决字[2004]03号),2004年7月12日魏**收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魏**于2012年11月5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行处决字(2004)03号处理决定书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0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魏**应当在收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0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魏**在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接到驻政复决字(2004)22号复议决定书后即到法院起诉,法院不受理。2、驻政复决字(200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的签字系伪造。请求:撤销(2012)遂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撤销遂行处决字(2004)03号处理决定;撤销驻政复决字第(2004)22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庭审中辩称:上诉人魏**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魏*贺述称:我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是政府出让给我的,与上诉人没有联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送达驻政复决字第(200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实上诉人魏**收到驻政复决字第(200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04年7月12日,而上诉人魏**的行政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1日,即使上诉人按此日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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