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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胡**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胡**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1)泌行初字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胡**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任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4日为王**颁发了任店(建)字(2011)第1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地点任店镇任店村十组;建筑面积115平方米;层数二层;高度7.5米;结构砖混;拆旧建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任店粮管所于1960年3月购买任**委十组杨赵*宅基地0.192亩,建成砖瓦结构房屋三间作为粮油交易使用。1989年4月任店粮管所提出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同年11月由任**矿所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99年10月任店粮管所以2万元的价格,将该宗土地及地上的砖瓦结构房屋卖给王**。王**于2003年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准备拆除旧房改建新房,缴纳了评估费、测绘费等费用。2006年12月28日任店镇政府为王**颁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6月7日确山县人民政府向王**颁发了确集用(2011)字第1328J2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王**拆旧建新房时,张**、胡**以王**使用的土地四至有争议阻止王**建房,导致王**的准建手续过期,后经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责令任店镇人民政府重新为王**办理准建手续,任店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4日为王**颁发了任店(建)字(2011)第1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8月29日,张**、胡**以任店镇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任店(建)字(2011)第1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规定:“在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任店镇人民政府为王**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张**、胡**以任店镇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任店镇建字(2011)第1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任店镇人民政府依据王**申请、经调查取证等程序向王**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张**、胡**所诉任店镇人民政府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王**述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胡**不服上诉称:1、任店镇人民政府在为王**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办理,超越权限,违反法律规定。2、任店镇人民政府主要没有查清如下事实:首先,王**建房是否符合任店镇建设规划,在审批过程中没有提供规划图作为依据。其次,王**申请建房不符合土地法规定的条件,王**是任店镇任店村十组村民,自己已有宅基地,也有住房,现申请建房是另外一处宅基地,违背了土地法规定:农村居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任店填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许可错误。请求:1、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1)泌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2、撤销任店镇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任店(建)字(2011)第1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店镇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镇政府有职权颁发村镇规划许可证。发证事实清楚,材料手续齐全。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其房地产来源是1999年7月购买任店镇政府取得,并不是经所在地村集体规划后由政府重新批准的宅基地。不受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调整,任店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村镇规划许可证正确。2、任店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行的职权,既未超越职权,更不违反程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本院已生效的(2012)驻法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已认定,王**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购买任店粮管所房屋取得,不适用农村居民不得一户两宅的规定。确山县人民政府给王**颁发的确集用(2011)字第1328J2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不侵犯张**、胡**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在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因此,被上诉人任店镇人民政府享有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职权。被上诉人任店镇人民政府依据王**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确集用(2011)字第1328J2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项目图纸及任店粮管所的原宅基地使用证等,为王**颁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虽然上诉人张**、胡**对被上诉人王**的确集用(2011)字第1328J2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但本院(2012)驻法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已认定,王**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购买任店粮管所房屋取得,不适用农村居民不得一户两宅的规定。上诉人张**、胡**认为任店镇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通风、采光权,但未提供证据。上诉人张**、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胡**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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