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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岸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景高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2日,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为驻马店**限公司颁发驻规建字第41170120110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驻马店**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商住楼,建设位置为解放大道与盘龙山路交叉口西北处,建设规模为16988.7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伟岸置业公司2009年9月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2011年4月11日获得河**设厅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4月11日。2007年10月9日,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驻规函(2007)90号函发给驻马**资源局,附件有驻马店市中心城区PJ-01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条件。2009年9月16日伟岸置业公司通过竞价出让方式成为ZMD-2009-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人。该宗土地位于驿城区解放路西段,面积3710.31平方米。2009年10月26日伟岸置业公司与驻马店国土资源局签定了豫(驻)出让(2009)第002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宗土地出让时相关控制性规划指标分别为:用地性质R2(二类居住用地)、容积率1.0-1.6,建筑密度≤28%、建筑限高24M、绿地率≥30%、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1.8、住宅建筑套密度≥150。2009年12月8日伟岸置业公司向市政府提交《关于调整指标的请示》,请求将ZMD-2009-1号国有建设用地性质调整为商住地。2010年1月8日伟岸置业公司又向市政府提交《关于调整的请示》,请求将原规划“退南、北侧用地分线为临界建筑物高度的0.64倍”调整为“退南、北侧用地分线为临界建筑物高度的0.32倍”;将原规划“该区域内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所占比重必须达到住房总面积的70%以上”调整为“达到住房面积的30%”。2010年1月30日市城乡规划局召开局务会,会议原则同意变更中心城区PJ-01地块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报市政府审批。2010年2月1日市城乡规划局对上述中心城区PJ-01地块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进行了批前公示。2010年3月1日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关于驻马店中心城区PJ-01地块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的请示》(驻规文[2010]17号),2010年3月9日市政府领导签署意见同意上述请示。2010年3月18日市城乡规划局依据市政府批复向市国土资源局发送了《关于驻马店中心城区PJ-01地块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的函》(驻规函[2010]21号)。调整后的该宗土地相关控制性规划指标分别为:用地性质商业金融用地/二类居住用地(C2/R2)、容积率2.6-4.5,建筑密度≤45%、建筑限高80M、绿地率≥25%、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3.5、住宅建筑套密度≥180。2010年9月15日市政府作出驻政文[2010]222号《关于对驻马店**限公司调整规划条件后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批复》,同意将ZMD-2009-1号国有建设用地性质调整为商服用地和住宅用地。其中商服用地面积为1112.57平方米,住宅用地面积为2596平方米,宗地条件按驻规函[2010]21号文件执行。2010年10月12日伟岸置业公司与驻马**资源局按照市政府批复内容重新签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11月7日市城乡规划局为伟岸置业公司就ZMD-2009-1号国有建设用地颁发了驻规地字第4117012010000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控制性规划条件与驻规函[2010]21号文件要求一致。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就上述宗地为伟岸置业公司颁发了驻市国用(2010)第8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2月15日驻马店**限公司以在上述宗地上建设“盘龙居商住楼”项目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商住楼项目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2011年3月4日市城乡规划局召开局务会,会议决定由建设单位市伟岸置业公司就住宅建筑面积精密度超标一事向市政府请示。同年3月9日―4月7日市城乡规划局对上述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规划审批前公示。同年5月5日市城乡规划局召开局务会,会议决定拟同意放宽市伟岸置业公司住宅建筑面积精密度指标并报市政府审批,同年5月9日市城乡规划局做出驻规文[2011]10号《关于调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市伟岸置业公司建设项目规划性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强制性控制指标意见的请示》,同年5月13日市政府领导批示同意上述请示。

2011年4月在伟岸置业公司商住楼建设项目规划批前公示期间,郭**及部分公交公司家属院居民认为伟岸置业公司商住楼建设项目拟建楼层过高,间距过窄,严重影响通风采光,存在安全隐患,遂向市信访局、市城乡规划局进行了反映。同年8月31日市城乡规划局向上述利害关系人发出听证公告。同年9月5日郭**及部分公交公司家属院居民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听证申请。同年9月20日上午市城乡规划局在局六楼会议室组织召开了伟岸置业公司商住楼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听证会。同年11月23日市城乡规划局经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通过了伟岸置业公司商住楼建设项目效果图。同年12月2日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经研究同意为伟岸置业公司商住楼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当日为伟岸置业颁发了驻规建字第41170120110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3月23日―4月6日,该规划项目批后对外公示。郭**不服,向驻马店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许可证。郭**仍不服,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12月6日伟岸置业公司向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出具保证书,保证其所提供有关项目建设的材料真实有效,并承诺该宗土地所引发的纠纷及相邻单位因采光产生的纠纷由其解决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广州**计研究院对该项目拟建后进行了日照分析,该日照分析结论是:该项目规划建筑符合驻马店市居住建设大寒日不小于3小时之标准,且满足周边建筑大寒日不小于3小时之标准。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对该项目《拟建后日照分析平面图进行了公示。

还查明,郭**居住在驻马**公司家属楼(未办理房产证),与本案建筑项目相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负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关于郭**主体资格问题,因其与该建设工程相邻居住,与本案规划许可有利害关系,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郭**提出伟岸置业公司暂定房地产开发资质过期、无效,不具备申请行政许可资格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办法》等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不以建设单位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为前提条件,故郭**理由不能成立。郭**提出该行政许可听证及公示程序违法,因驻政复决字(2012)91号复议书已确认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在组织听证前未依法确定参加听证代表,未在听证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会代表或许可申请人,以及项目批后未在建设地进行公示并且未依法及时公示属于程序瑕疵,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否定被诉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对复议机关的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郭**提出该行政许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指标修改严重违法,但改变土地用途及容积率的问题是市政府审批事项,超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职权,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另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他材料。伟岸置业公司申请颁证时,提交了驻市国用(2010)第8584号国用土地使用证、规划建设方案、改变原容积率的批示、施工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平面图、日照分析平面图、经过公示和听证材料。伟岸置业公司还向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提交了广州**计研究院对该项目拟建后进行的日照分析,结论是:该项目规划建筑符合驻马店市居住建筑大寒日不小于3小时之标准,且满足周边建筑大寒日不小于3小时之标准。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经审查上述材料内容及分析报告认为符合规划的内容要求,遂颁发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颁证行为并无不当。综上,郭**未能提供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效证据,对其诉讼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驻规建字第41170120110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不以建设单位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为前提条件,没有法律依据。2、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是行政机关做出相关行政许可时对公共利益、利害关系人相关权益实施保护的一项重要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属于程序瑕疵,违背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为改变土地用途及容积率的问题是市政府审批事项、超越市城乡规划局职权,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期间,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所作出的行政许可停止执行;3、诉讼费由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庭审中口头辩称:1,建设单位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并非规划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2,上诉人也参加了听证;3,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相关规定;4,上诉人对我局提交的第23份证据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伟岸置业公司诉称:市城乡规划局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为我公司颁发规划许可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2011年12月2日在为市伟岸置业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市伟岸置业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上诉人郭**认为市伟岸置业公司房地产开发暂定资质过期,不具备申请行政许可资格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在为市伟岸置业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市伟岸置业公司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经过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而本案经过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否经过批准,证据不充分。对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鉴于本案上诉人郭**并没有提供出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郭**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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