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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石化销售华北分公司河南输油管理处驻马店站(以下简称中石化驻马店站)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石化销售华北分公司河南输油管理处驻马店站(以下简称中石化驻马店站)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石化驻马店站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麻百成、张**,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13日,市人社局根据陈**的申请作出了驻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中石化驻马店站输油管道安全巡线员陈**于2011年5月6日在汝河大道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西南方100米处巡查输油管道时,发现有人在输油管道附近挖沟施工,因出言制止时发生争执,被施工方一名男子殴打致伤。随后,陈**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头外伤;前额皮肤挫裂伤;眼眶骨折;上额骨额突骨折。陈**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视同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原系驻马店市第一造纸厂下岗职工,2011年12月办理了病退;2010年8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工作,任输油管道安全巡线员。2011年5月6日10时30分左右,陈**在巡查输油管道安全时发现有人在输油管道附近挖沟施工,因出言制止发生争执,被施工人员殴打致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一五九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前额皮肤挫裂伤;眼眶骨折;上额骨额突骨折。2011年5月1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驻)公(刑)鉴(法)字(2011)02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陈**之损伤属轻伤。

陈**与中石化驻马店站曾因工资及医疗费问题申诉到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解达成协议,2011年7月26日该委员会作出的驻劳仲案字(2011)64号仲裁调解书,载明了双方的调解协议为:1、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原告一次性支付第三人工资及医疗费等9500元,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后第三人收到了原告支付的9500元。2011年12月12日,第三人申请工伤,提交了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后,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视同为工伤,遂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驻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市人社局采取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给原告。2012年8月23日,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2)73号仲裁裁决书,中石化驻马店站诉称收到73号裁决书后才知道第三人有申请工伤的事情,并因民事诉讼见到被诉工伤认定书,其认为市人社局的程序违法而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区域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所受伤害符合该条规定,市人社局依据此条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中石化驻马店站提出陈**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因驻劳仲案字(2011)64号仲裁调解书第一项即“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与证人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陈**原系第一造纸厂职工,下岗后经人介绍去原告单位工作,并不能以此认定其同时拥有两个劳动关系。中石化驻马店站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中石化驻马店站提出市人社局收到陈**工伤申请后未通知本单位,剥夺了其举证权利,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市人社局没有提交证明自己通知了用人单位的证据,用人单位亦未向市人社局提交任何证据,市人社局存在程序暇疵的问题。但在本案审理中,中石化驻马店站作为用人单位,亦提交不出不是工伤的证据,故市人社局的程序暇疵不足以影响工伤认定的实体正确性。关于工伤决定书是否送达上诉人的程序问题,市人社局采取邮递送达,至于“王**”三字是否其本人书写,因邮政人员送达快递时不要求收件人出示身份证件,应视为中石化驻马店站收到该快递,市人社局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中石化驻马店站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中石化驻马店站请求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石化驻马店站要求撤销驻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石化驻马店站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陈**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陈**系驻马店市第一造纸厂职工,于2011年12月在该厂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不可能与上诉人形成第二个劳动关系。3、上诉人从未接到市人社局的任何调查核实材料,甚至对陈**申请工伤认定一事根本不知晓,市人社局就直接作出了认定,明显系程序违法。4、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违反了法定的送达程序。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上诉人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于2011午7月26日在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驻劳仲案字[2011]64号《仲裁调解书》中的第一条,就是其与陈**达成了“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一致意见。现上诉人又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上诉人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属于第二个劳动关系而不成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最**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明确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陈**显然属于该条规定范围内人员,于2011年5月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驻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3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石化驻马店站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陈**系退休职工,不可能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他字第6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结合本案来看,即使陈**是退休职工也可以与上诉人构成劳动关系,这从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驻劳仲案字(2011)64号仲裁调解书也可得到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维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石化驻马店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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