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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全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舞阳县**管理中心、第三人谢耀落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全不服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舞阳县**管理中心为第三人谢耀落颁发的第20100001251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勇超,被告舞阳县**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陈**,第三人谢耀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全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从舞阳**发总公司购买现位于舞阳县舞光路平阳小区南北路路西第三栋西单元四楼东户住房一套,原舞阳**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第1294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一直未入住该房屋。2013年4月原告从外地回来,准备对该房屋装修时,发现房屋被第三人谢耀落占有,且向原告出示房权证,声称其为房主。原告到被告舞**易管理中心查询,被告已于2010年11月17日为第三人谢耀落颁发了第2010000125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承认工作失误,但对撤证表示无能为力,让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谢耀落颁发的第20100001251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周**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周**本人基本信息;2、原告周**的第129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位于舞阳县舞光路南侧平阳小区南北路路西第三栋西单元四楼东户一套住房享有所有权;3、1993年12月7日原告周**与舞阳**开总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证明原告周**的房屋来源、楼层、面积、出售基价、实交房款数;4、舞阳**发总公司分别于1993年12月7日、1995年8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993年12月7日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周**交纳的房款、补交的房款及办理房产证交纳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舞阳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舞阳县人民政府不是房屋登记机构,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将舞阳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因此,请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舞**易管理中心辩称,原告周**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谢耀落颁发的第2010000125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为第三人谢耀落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由第三人谢耀落与关**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第三人谢耀落与关**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登记表、询问表以及私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审批表、完税凭证、第三人谢耀落与关**的身份证等材料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谢耀落颁发第2010000125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合法,材料齐全,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舞**易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谢耀落的房屋所有权申请表;2、第三人谢耀落与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事项询问表;3、关**与第三人谢耀落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4、第三人谢耀落申请房屋登记收据资料存根;5第三人谢耀落的身份证复印件;6、关**的身份证复印件;7、纳税人为第三人谢耀落的契税完税证;8、转移登记审批表;9、第三人谢耀落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草图;10、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舞**易管理中心为第三人谢耀落颁发的第20100001251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谢耀落述称,原告诉称的房子是第三人从关**手中购买所得,被告舞**易管理中心为第三人颁发的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是合法取得,第三人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

第三人谢耀落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谢耀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谢耀落本人的基本信息;2、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谢耀落的第2010000125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谢耀落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7日原舞阳**管理局(现舞阳县**管理中心)为原告周**颁发了第129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1月17日原舞阳**管理局为第三人谢耀落颁发了第20100001251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谢耀落的房屋从关**处购买所得,关**的该房屋原舞阳**管理局为其颁发了第00010556号房屋所有权证。三个房屋所有权证均为同一房屋,该房屋位于舞阳县舞光路南平阳小区第三栋西单元四楼东户。

另查明,第三人谢耀落的房屋从关**处购买,关**的房屋从张**处购买,两笔交易均办理了转移登记,第三人谢耀落的转移登记属于后续转移登记,不是首次转移登记。原告周*全持有的1993年12月原舞阳**管理局为其颁发的第1294号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原中华****设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本案中,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不是负责房屋登记的工作机构,原告周*全起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主体不适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周*全对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案中原告周**第1294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谢耀落第20100001251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关**的第00010556号房屋所有权证,三个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均属于同一房屋。同一房屋多次进行转移登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五条第三款:“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诉争的同一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谢耀落名下时已属于后续转移登记,而不是首次转移登记。因此,对原告周**的起诉不予受理。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退还原告周**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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