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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进京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进京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1991年1月21日为单**颁发的豫郸集建(土)字第09―19/0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进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张**、第三人单**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郸城县人民政府1991年1月21日为单**颁发的豫郸集建(土)字第09―19/0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者,单**。地址,丁村毛寨单一。土地类别,非。用地面积,219。用途,住宅。四至:东路,西单允才,南单明春,北单希忠。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其中42?为超标准临时使用面积并收回超标准费,待集体使用时无偿收回。填发机关加盖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

原告诉称

原告单进京诉称,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错误,1990年我村进行宅基规划时,我由我伯父单**即第三人代养,第三人不符合分宅基的条件,经我父亲单**申请,我村将东临路,西临单允才,南临单明春,北临单希忠,面积为219?的土地划给了我作宅基使用,随后第三人在上面建了房屋,我跟随他住在那里一直至2000年4月。因第三人待我不好,我又回到了我家。由于第三人还在我宅基上所建的房屋内居住,又念及亲情,我未索要宅基,但我从未放弃过该片宅基的使用权。今年3月底,第三人将旧房拆除欲建新房,我和我爸单**出面阻止,他便将我爸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令我百思不得其解。过几天后我才得知被告给他颁发了集建(土)字第09―19/0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我的宅基确权给了第三人。经查,该证无地籍档案,且未填发机关意见及盖章。由此可见,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颁证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颁证,其颁证程序严重不合法。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颁发的豫郸集建(土)字第09―19/0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诉讼。本案单进京未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经调查,本案事实如下:1990年,丁村乡毛寨行政村单店村进行宅基地规划。经单**申请,村为其规划一处宅基地:东临路,西邻单允才,南邻单明春,北邻单希忠,面积219平方。之后,本案第三人单**即在该处建房居住至今。1991年,经申请、调查、审核、登记,县政府依法为单**就其使用的土地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由于该村实行“宅田合一”,1993年、1998年两次调整土地时,均扣除单**家的土地。在2011年3月之前,没有任何人对该处宅基地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包括本案原告。2011年3月,单**拆除旧房建新房时,原告和单国田出面阻止单**建房,引发本案争议。请依法裁处。

第三人单国仁述称,请求维持被告为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单**与原告单进京的父亲单**是兄弟关系。原告单进京一岁左右(即1986年)过继给第三人单**抚养,原告单进京2000年回到生父单**家中,与第三人单**解除了被收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1991年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单**于1993年左右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房居住至今。2011年3月份,第三人单**在翻建房屋时,原告单进京及其父单**与第三人单**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原告单进京知道第三人单**持有争议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豫郸集建(土)字第09―19/0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1年1月21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单**颁发了豫郸集建(土)字第09―19/0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争议宅基地确定给第三人单**使用,单**1993年在此建房居住至今。1991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原告单进京6岁,虽然当时原告随第三人单**生活,但原告尚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法定条件。2000年原告与第三人解除被收养关系时,原告15岁,也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法定条件。被告1991年为第三人颁发的豫郸集建(土)字第09―19/0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原告单进京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享有诉权。原告诉称该处宅基地是由其父单**为其申请的,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再者,被告1991年1月21日为第三人单**颁发了豫郸集建(土)字第09―19/0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单进京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单进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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