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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赵**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赵**房屋行政登记一案,2015年3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代理人符明理,被告代理人赵**,第三人赵**、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6日,被告为赵**颁发了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赵**;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座落板桥镇板桥村东头路南;登记时间2009年12月10日,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2,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其他未注明。附房地产平面图。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属于姐弟关系。本人与母亲共同建造的房屋在本村东头,于2009年借给姐姐赵**住宿使用。母亲去世后,本人提出归还房屋,赵**以该房屋属于自己,并申请办理了房产证,该办证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泌阳县司法局第一法律服务所调解意见,郭*中的证明;证明母亲的房产应归自己所有,郭*中参与调解。2、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已被违法登记的事实。3、程**、万**、周**的证言;证明赵**参与建房。4、金**的证明;证明赵**出嫁情况。5、现场照片5张,证明登记的2层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的事实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述事实系民事范畴,建议中止本案诉讼,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审核表、平面图;3、建筑许可证;4、房产测绘结果报告书;5、板**桥村委划分宅基地的证明;6、赵**身份证复印件;7、登记公告;7、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7组证据证明被告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办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8、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具有办证职权,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认为本人于1987年申请本村划分宅基地并自己建造的房屋,与母亲和赵**没有关系;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自己申请办理;本人在其他地方没有住房及责任田;赵**对母亲的住房现在正使用中,与本人的房产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递交证据材料有:1、1987年的购砖收据、购买楼板、挑梁的发票;2、板桥村委二组组长及村委的证明2份;3、周**、赵**、赵**、赵**、赵**、赵**五人证明;1-3组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赵**本人建造。4、指界通知、协议书;证明该宅基地曾与他人发生纠纷。5、赵**的户口薄,证明赵**属于板桥村委二组村民。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办证的事实不清,平面图、测绘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可能为事后补充,存在虚假登记;村委证明是事后出具,不应有效;赵**的身份证虚假,不应当有本地户口;房产证正本填写2层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办证有异议,发证时间2009年12月10,审批日期2009年12月14日,属于先领证后审批,公告的内容、时间、地点不清楚;没有土地证;被告的登记程序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中的调解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郭*中的说明认为不符合男女平等的法律规定,违法;对其递交的房屋登记复印件不持异议,对其递交的证人证言、照片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递交的全部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均不真实;指界通知不属于内容多出空白,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第三人递交的材料认为不是办证必须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递交的全部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被告递交的全部证据材料,与登记行为有关联性,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及办证过程,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递交的赵**房屋登记复印件与被告举证的一致,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递交的调解意见涉及原告的主体资格,现场照片证明房屋现状一层的事实,可作为证据采信,其他证据材料不是登记的必须材料,而是对房屋权属的证明,在本案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第三人递交的户口簿与登记时递交的身份证一致,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其他证据材料也是证明房屋的权属问题,且证明时间在登记行为之后,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本案下列事实:1985年,赵**经本村民组划分给其家庭宅基地(现争议房屋的土地),1987年由赵**出资、姊妹共同帮助建设成住房。2009年,赵**获得村委会的划分宅基地证明,申请了泌阳县村镇建设建筑许可证。同年12月10日赵**对该原有住房申请房屋登记,并递交了上述宅基地划分证明,建房许可证证明,被告经过审查后,认为申请的事实清楚,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平面图、房产测绘结果报告书,履行了公告后,为赵**颁发了被诉的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赵**;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座落板桥镇板桥村东头路南;登记时间2009年12月16日,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2,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其他未注明。附房地产平面图。被告向原告颁发的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正本中标注层数2,与被告存根中的空白、以及实地勘查平面图为一层的事实不符。原告在其母亲去世后,向第三人索要该房屋,得知第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事实,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还查明,赵**现住宅在本组偏中心位置,与赵**所使用的宅基地非同一位置。赵**递交的调解意见上,并无显示该争议房屋属于其母亲所有;赵**也没有充分证据显示该房产属于自己所有。截止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没有对争议房屋提起民事确权诉讼。

赵**在2009年申请登记时,有本村户口薄及个人身份证,属于板桥镇板桥村委二组村民。

板桥镇原属泌阳县的行政辖区,2011年后划归驿城区行政辖区。

本院认为:被告依照**设部2008年下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享有房屋登记的职权。被告依据第三人赵**的申请材料、土地使用权证明和赵**身份证明,经过审核,认为房产来源清楚,申请材料齐全,履行了公告程序,为第三人赵**颁发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办证的事实清楚,程序亦无不当,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被告在登记中存在“2层、登记时间不一致”等笔误,属于登记瑕疵,尚不足以影响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提出第三人不应拥有本村户口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原告提出争议房屋系自己与母亲共同所建,无论是共有或继承,赵**不该得到该房屋,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为赵**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与原告赵**并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无证据显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该登记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应中止等待民事诉讼结果,但当事人之间截止目前并无民事诉讼案件发生,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为第三人赵**办理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请求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颁发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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