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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与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马店**直属分局土地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驻马店**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土地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吕**、委托代理人年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17日,被告驻**局直属分局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写报告,《关于驿城**办事处小刘*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驻国土直(2009)10号),权属状况:(一)小刘*村委胡庄村民组村民吕**在雪松路东段北侧占地建房,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图号为:14-02-07-459,用地面积264平方米,经调查核实,此证原始档案为:老街乡小刘*梁店组,刘**,证号140207459号(集体),经核实吕**所持有《土地使用证》为假证,现已由我所收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在驿城区**庄村民组与林*波租赁案件中,本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知道,被告文件(驻国土直(2009)10号)认定我的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土地使用证》为假证,原件被收回。2008年本人土地证在家中被盗,被告2009年认定假证,并收回在后。被告在本人不知情情况下认定假证行为违法。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驿城**办事处小刘*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驻国土直(2009)10号)文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2、返还本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3、责令被告重新认定本人的第0207459号权属证书合法有效(庭审时原告撤回该项请求)。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驻马**区法院作出的(2013)驿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驻马**民法院作出的(2014)驻民四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999年被告职工张*亲自出庭作证并签名给原告办理了土地证。2、小刘*村委和胡庄村民小组向老街土管所提交的权属证明。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申请办理过土地证。3、驻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吕**与吕**是同一人。4、结婚证书及营业执照。证明其妻是小刘*村民及开办有浴池情况。5、河南**事务所律师年涛于2015年2月1日对赵**的调查笔录及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时赵**在权属证明上签过字。6、吕**、吕**的证人证言,证明赵**是村委副主任,主管土地工作。7、冀自立、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为原告盖过浴池,见过原告的土地证。8、驻驿检刑二诉(2001)8号起诉书及(2002)年驿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当时办理土地证时管理混乱。9、驻市国土局直属分局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的驻国土直(2009)10号《关于驿城**办事处小刘*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证明有被诉的行政行为。10、吕**的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拥有土地证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原告对市国土局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直属分局曾经向被告报送了一份《关于驿城**办事处小刘庄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驻国土直(2009)10号),该情况说明是内部资料,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被告收到后,也没有针对原告作出过行政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直属分局辩称,2009年,市国土局行政服务大厅向被告转交了《关于对驿城**办事处小刘庄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手续申请》,被告接到后,通过调查,对涉及经营用地的基本情况、权属现状进行了前期调查。被告根据调查情况,向市国土局报送了《关于驿城**办事处小刘庄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驻国土直(2009)10号)。该情况说明是被告向市国土局报送的内部资料,并不是被告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诉称2008年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已经在家中被盗,其要求被告返回该权利证书,没有道理。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驻市国土局的驻市土字(1992)17号文《关于下达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统一编号的通知》。证明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统一编号,不是胡庄村民组,而是梁店村民组编号。2、刘**土地证原始档案。证明从刘**地籍档案上看,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证属于刘**的,不是原告的。3、驻国土直(2009)10号《关于驿城**办事处小刘庄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证明是直属分局向市国土局报送内部材料,不对外发生效力。4、询问笔录,证明**信访办调查张**,张**认为原告办理过土地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刘**地籍档案真实性无异议;证号与刘**的一样我们也没异议,但分属于两块地,原告档案在前,刘**的档案在后;对第一组证据是被告单位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法律;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已对原告权益造成侵害;被告对张*的询问笔录提交的是复印件,且是内部对张*的询问,不能做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信访时被告对张*进行询问,张*对给原告办证的事予以否认;对权属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查阅不到原告的地籍档案,且原告提交的土地证是复印件,没有合法来源;对证据4、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因没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4、7、8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0组证据因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作有效证据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服务大厅,向驻马店**直属分局转交了《关于对驿城**办事处小刘*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手续申请》,直属分局接到申请后,通过调查,对该申请所涉及经营用地的基本情况、权属现状进行了前期调查。2009年2月17日,驻马店**直属分局根据调查情况,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报送《关于驿城**办事处小刘*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驻国土直(2009)10号),对该宗地权属状况作出报告:“小刘*村委胡庄村民组村民吕**在雪松路东段北侧占地建房,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图号为:14-02-07-459,用地面积264平方米,经调查核实,此证原始档案为:老街乡小刘*梁店组,刘**,证号140207459号(集体),经核实吕**所持有《土地使用证》为假证,现已由我所收回”,直属分局实际未对原告持有的土地证收回,也未向有关人员送达该情况说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报告后未对报告中涉及的权属状况作出行政行为。2013年,驿城区小刘*村委会胡庄村民组与林*波租赁案件中,原告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得知,驻马店**直属分局作出的驻国土直(2009)10号《关于驿城**办事处小刘*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认定原告持有的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土地使用证》为假证,原件被收回。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档案室存档的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始档案显示,土地使用者为刘**,地址为老街乡小刘庄梁店组。原告持有的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被告处未有原始档案存档,原告称其持有的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于2008年在家中被盗。证明驻马店**直属分局作出的《关于驿城**办事处小刘庄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中所述的吕**所持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收回的事实不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6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所诉的《关于驿城**办事处小刘庄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驻国土直(2009)10号)文,该《情况说明》是驻马店**直属分局向其上级部门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报送的内部资料,是一个还没有成立,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且原告吕**所持有《土地使用证》自称原件丢失,也并未被收回。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行政行为尚未成立,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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