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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及第三人方宏矿产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生诉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及第三人方*矿产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同月29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曹*,第三人方*,委托代理人周**、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6月25日,被告驻**源管理局为第三人方*颁发了证号为4128000240001号的采矿许可证。准许第三人方*对位于确山县竹沟镇西王楼村赵沟的萤石矿进行地下开采,该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伍年,自2002年6月至2007年6月。矿区面积为:0.1144平方公里。生产规模:0.20万吨/年。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人于2002年6月投资200万元在确山县竹沟镇西王楼村赵**一萤石采矿厂,并办理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后将萤石采矿厂承包给张**经营。2004年4月因与他人纠纷被牵连判刑入狱。2011年6月刑满释放后,发现本人的确山县竹沟镇西王楼村赵沟的萤石矿办成了第三人方*名下。原告调查得知,张**利用原告服刑期间,与被告人串通,违反法定程序,将原告的4128000240001号的采矿许可证变更为王*,后又变更到第三人方*名下。发证时间、证号、有效期限均相同。现王*的4128000240001号采矿许可证已被两级法院确认违法,方*的采矿许可证是依据违法的证变更而来,因此也是违法的。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为第三人方*颁发的4128000240001号采矿许可证行为违法。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确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2014)驻行终字第104号判决书。证明王*的证是违法的,张**没经原告同意转让的,转让行为违法。2、张**的采矿许可证、方*的采矿许可证。证明两个证证号一样;因被告判刑没办理延期手续。3、张**的林权证。证明林权证的座落位置就在矿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2年11月份诉张红伟、方*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时,就已知被告为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应当在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原告起诉已超期。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02年6月至2005年6月,根据法律有关规定,采矿人逾期不办理延续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告在采矿许可证期满并未办理延期登记手续,其采矿许可证已废止,因此,原告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庭审时被告向**提交了第三人方*的4128000240001号采矿许可证,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第三人诉讼意见,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采矿许可证早已过期自行失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1年6月份发现采矿许可证办在第三人名下,就应当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材料:1、确**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书、诉讼卷宗部分材料、庭审笔录、民事诉讼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15日就知道第三人有采矿许可证,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的许可证已失效,不具有主体资格;2、2002年5月25日的张**的采矿权申请登记书;3、2002年6月28日张**的营业执照;4、2002年6月20日方*采矿许可证;5、2001年9月12日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6、确山县国土局的证明;7、2002年6月20日确山县竹沟赵**石矿关于变更采矿权人的申请;8、方*的采矿许可证;9、确山**管理局的证明。以上(2-9组)证据证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刑满释放,2012年9月14日,原告代理人在确山县国土局调取张**的采矿权申请登记表时,均应知道采矿许可证已转到第三人方*名下,却于2015年1月2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时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判决书涉及的采矿许可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本案涉及的不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但能够佐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起诉时已失效,原告没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林权证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庭审笔录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有主体资格,也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违法给其他人办证原告不知,原告被释放后得知情况后从源头查而诉讼,因此不超时效。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6月25日,驻马**源管理局为原告张**颁发了证号为4128000240001号采矿许可证,准许原告对位于确山县竹沟镇西王楼村赵沟的萤石矿进行地下开采,该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叁年自2002年6月至2005年6月。矿区面积为:0.1144平方公里。同日,被告又为王*和方*颁发了证号同为4128000240001号采矿许可证。矿区位置及面积与原告持有的采矿许可证相同,该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伍年自2002年6月至2007年6月。2004年4月张**因刑事案件,被判刑入狱。2011年6月刑满释放后,张**得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萤石矿,被告又为王*颁发了采矿许可证,于2014年3月10日向确**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王*颁发的4128000240001号采矿许可证。2014年5月21日,确**法院作出(2014)确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为王*颁发的4128000240001号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王*不服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驻行终字第104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为第三人方*颁发该采矿许可证的证据和依据。庭审时提交一份第三人方*采矿许可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张**因与张**、方*发生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起诉至确山县人民法院,张**向法庭提交了同年9月14日在确山县国土局调取的关于变更采矿权人的申请及方*的采矿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具有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为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证据和依据,应当认定其为方*颁发采矿许可证没有证据和依据。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为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由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在给原告张**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同时,在同一时间,同一矿区为方*颁发了与原告相同证号的采矿许可证,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张**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通过庭审查明,张**于2012年9月14日知道被告为方*颁发了被诉的采矿许可证,应当在法律规定的2年内提起本案诉讼,但由于其于2014年3月10日,已向确**法院提起撤销被告为王*颁发的4128000240001号采矿许可证,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此,原告张**的起诉不超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为第三人方*颁发的4128000240001号采矿许可证行政行为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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