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泌阳县**委铁西组与泌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泌阳县春水镇铁冲村委铁西组(下称铁西组)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泌阳县春水镇铁冲村委圈桥沟组(下称圈桥沟组)林权行政确权一案,向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驻马**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及时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村民组长曹**、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张*,第三人的村民代表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5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就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林权林地纠纷作出泌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该争议林地解放前是圈桥沟组陈**所有。土改后此坡分给本组陈*(已故)。1957年归瓦房沟生产队(瓦房沟与圈桥沟同为一个生产队)。1964年成立铁冲大队林场,该坡划入大队林场范围,并于1971年左右种上松树,由村委林场管理。1990年林场解散后,由铁冲村委安排人看管。2005年村委声明:组建林场时征用哪组的林坡仍归哪组所有。村委将该林坡退还给圈桥沟组(1981年瓦房沟与圈桥沟又分为两个组),自此由圈桥沟组村民陈**管护至今。综合调查情况,该林坡在土改时归圈桥沟生产队的陈*所有。“四固定”时荒坡地没有参加“四固定”,土改是谁的还是谁的,村委声明后该林坡由圈桥沟组看管时,其他村民组并无异议。铁西组虽称1962年“四固定”时该争议林地固定给本组,但并没有提供出有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三款,决定:圈桥沟组与铁西组争议林坡35亩应归圈桥沟组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争议林*“四固定”时归铁冲村西组;1964年成立铁冲大队林场时,争议林*并没划给大队林场范围,只是在1976年全乡统一治山治岗时,由村委统一造林栽上松树,并非是1971年栽的松树。所造林*由大队统一指派护林员管护,统一由村委给报酬。村委林场解散后村委宣布“各组林*仍归各组”。自此各村组林*归各自管护,铁冲西组一直由原村组组长曹**管护,自2005年以来我村组林*根本不存在陈**管护。行政处理决定所取部分证据是虚假的,没有客观反映事实,所收集证据明显偏袒一方;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没有举行听证,没有全面收集审查证据,对我组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进行询问、调查;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业部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没有第二款、第三款。因此,该行政处理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结果错误,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原告递交证据材料有:1、曹**、姜**、姜**、孙**、曹**、曹**、曹**、崔**、曹**、曹**、陈**、钟**、宋**等13人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地在“四固定’时,固定给了铁西组,争议地的林木系1971年种植。2、泌阳县春水镇铁冲村委会证明,中共春**党支部证言;证明争议林地退还给铁西组。3、争议林地现场的相关照片18张,证明目前林地情况与周边相邻土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争议林地自土改后至1964年成立铁冲大队林场期间一直由圈桥沟组经营管理。1990年大队林场解散。2005年村委声明:组建林场时征用哪组的林坡仍归哪组所有。圈桥沟组将该林坡从村委要了回来,由本组群众陈**一直看管至今。铁西组称该林地参加了“四固定”没有证据支持。答辩人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林地使用权确认申请书;2、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铁西组群众代表关于林地、林木争议的答辩。1-3组证据证明纠纷起因及受理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等高线地形图;证明被告实地勘查,制作了勘查笔录、确定了争议边界。5、宋**等人证言9份;6、对宋**、陈**、曹**等人询问笔录6份。5-6组证据证明争议地没有参加“四固定”。7、村委证明2份;证明村委研究决定意见,各组兑的地归原村民组所有。8、林业管护责任制书;证明陈**管护争议林地的事实。9、调解笔录;证明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10、泌阳县林业局调查处理报告;11、(2014)泌政行决字1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1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0-12组证据证明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结果正确。

第三人的诉讼意见:争议地土改前是陈**的,土改后分给圈桥沟组的陈*;1962年“四固定”时,没固定荒坡、河流、山林、只固定了土地;铁西组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地“四固定”时固定给谁了;自村委林场解散后圈桥沟组一直管理至今;原告所称争议地的边界、四至不对。(2014)泌政行决字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孙**的询问笔录;证明荒坡没有参加四固定。2、陈**、曹**的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地西边界以东是圈桥沟组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9份证人证言及6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集对原告方有利的证人证言;证言和询问笔录中证明的问题不正确;宋**与陈**有亲戚关系;对曹铁长的询问记录错误;宋**、宋得清的证言一起,不符合证据规则。村委的证明,没有直接证明兑地的村子;陈**的看护责任书,不能证明看护人员就其一人;对被告适用的法律及其具体条款有异议,认为错误;对被告其他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全部证据材料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递交的13份证人证言认为大多数人员是原告本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18张照片照的是周边的耕地,与本案无关;曹**的询问笔录是原告律师单方所作,不应有效。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另认为原告递交的13份证言全部虚假,政府调查时原告方没有人说话或出具证言。原告对第三人递交的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与对本组出具的证言相矛盾;陈**、曹**的证言不属实。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但认为孙**年龄大了,记忆可能会出现偏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能够形成链条,相互印证,在本案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递交的证人证言或调查笔录、第三人递交的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与被告调查情况不能相一致,又缺乏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不作有效证据采信,仅作参考;原告递交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争议地目前的状况或所处位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本案第三人提出对争议林地的使用权确认申请;同年9月3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并通知本案原告进行答辩;同年9月21日,被告派出泌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对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查,确定了争议的范围、面积和四至界点,绘制了等高线图。勘查人员、春水镇政府干部、春**冲村委干部、申请方代表陈**等、被申请人铁西组代表曹**均到现场并在勘查笔录上签字认可。被告收集了证人证言,对宋**、宋**、宋**、宋**、宋**、曹**、曹**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实争议林地自解放后土地改革以来的使用权变化过程,并证实1971年由村委组织栽植树木,1995年村林场解散后由圈桥沟组管护至今。被告还收集了1991年陈**与村委签订的林业管护责任制书。

2014年6月5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依据调查情况和法律规定,就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林权林地纠纷作出泌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该争议林地解放前是圈桥沟组陈**所有。土改后此坡分给本组陈*。1957年归瓦房沟生产队(瓦房沟与圈桥沟同为一个生产队)。1964年成立铁冲大队林场,该坡划入大队林场范围,并于1971年左右种上松树,由村委林场管理。1990年林场解散后,由铁冲村委安排人看管。2005年村委声明:组建林场时征用哪组的林坡仍归哪组所有。村委将该林坡退还给圈桥沟组(1981年瓦房沟与圈桥沟又分为两个组),自此由圈桥沟组村民陈**管护至今。综合调查情况,该林坡在土改时归圈桥沟生产队的陈*所有。“四固定”时荒坡地没有参加“四固定”,土改是谁的还是谁的,村委声明后该林坡由圈桥沟组看管时,其他村民组并无异议。铁西组虽称1962年“四固定”时该争议林地固定给本组,但并没有提供出有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三款,决定:圈桥沟组与铁西组争议林坡35亩应归圈桥沟组所有。

铁西组对泌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后认为,泌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1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之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林地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被告以在勘查、调查中的实际情况,对于争议林坡的使用权确定给本案第三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方调查的证人、被询问人证实的情况虚假,并无充分依据;原告提出被告只收集了对第三人方有利的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调查中,不仅对原告方提供的证人信息进行了调查,对原告方的村民组长曹**也进行了询问,曹**同样认可争议地一直是第三人圈桥沟组的陈**在管护;原告提出争议地是1976年春栽植的树木,而被告认定的是1971年春,事实错误,从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递交的证人证言、调查材料看,无论是1971年,还是1976年,当时的大队都存在号召和组织群众植树的情况,由于争议地当时属于荒坡,或是分片栽植或是存在补植,现在不能彻底查清,但其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原告提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并不存在第二、三款,被告适用该法条时,正确的用语应当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二)、(三)项,属于适用法律瑕疵,尚不足以影响处理结果的合法性。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泌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泌阳县春水镇铁冲村委铁西组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