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驻马店**管理委员会(下**资委)诉驻马**理中心(下称房管中心)及第三人驻马店**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司)房产登记行政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管理委员会(下**资委)诉驻马**理中心(下称房管中心)及第三人驻马店**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司)房产登记行政纠纷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2012年5月8日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赵**、被告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潘*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5年10月24日为第三人金**司办理了驻字第016449号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金**司,房屋坐落解放路中段,地号D21丙13,房号2,套数44,建筑结构砖混,层数4、5,建筑面积1507.92平米,房屋用途生产,产权来源自建,建筑年代1995,占地面积376.29平米,产(售)价40万元。领证日期1995年10月24日。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1995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驻字第01644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房屋由驻马**机厂所建,建成后至今未办理房屋登记;被告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下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为第三人办理了第01644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办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并涉嫌转移国有资产。2011年9月,原告才知道该具体登记行为的存在,为此,及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房屋登记行为。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金**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是独立法人,与驻马**油机厂没有隶属关系,至今法人代表仍然是潘*,该企业处于吊销状态。2、驻马**机厂工商登记;证明该企业是全民所有性质。3、金**司房产登记材料;证明第三人登记申请材料内容虚假,且相互矛盾,所递交的土地证是驻马**油机厂的,而不是金**司的,争议房属于驻马**油机厂,登记审核失实。4、西(89)证字第0530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争议房屋的土地归驻马**油机厂所有。5、建设工程审批单;证明争议房土地来源是驻马**油机厂,建设单位也是驻马**油机厂,非第三人。6、驻地计资字(94)80号文,驻地计资字(94)103号文;证明争议房建设资金来源于驻马**油机厂和单位职工集资,与金**司无关。7、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证明房产登记四至错误,内容虚假。8、驻字第01644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违法登记行为存在,登记为金**司自建内容虚假。9、驻政文(2006)149号;证明原驻马**油机厂已被市国资委接管,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0、公告及其发票;证明原告知道被告违法办证的时间为2011年9月,起诉不超期。11、柴油机厂证明;证明本厂属于全民性质,对争议房产及占用土地拥有全部产权,目前已被市国资委接管并负责清算。12、转移登记存根;证明驻字第016449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重新登记为驻房权证字第074284号,登记的房产所有权人为驻马店**有限公司,原驻字第016449号已作废。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驻字第016449号《房屋所有权证》,办证事实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产权审核记录;2、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3、土地证;4、建设工程审批表;5、驻地计资字(1994)80号、(1994)103号;6、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表;7、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证明;8、金**司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9、房屋登记存根。以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办证中第三人递交材料齐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当庭发表诉讼意见是:争议房产属于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所有;该房产为何办证在金**司名下,自己并不清楚;本人也没有代表公司委托任何人办理该房产证。同意原告的诉请。没有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登记申请材料内容虚假,其递交的土地证不是该公司的,第三人申请称房屋自建与事实严重不符,登记的四至错误,不能证明登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事实,在本案均可作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4年,经原驻马店地区计划建设委员会以驻地计资字(1994)80号、(1994)103号文批准,在该厂所属的土地上建设生产用房和职工住宿房,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单位自筹、职工集资的方式。1994年12月,由驻马店**程总公司设计并组织施工,该楼房于1995年完工。其后职工进行了入住,但至今未申请办理房产证。目前处于计划拆迁中。

还查明,驻马店**发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份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原驻马**油机厂投资150万元,另50万元为个人投资,法定代表人潘*,独立的法人单位,性质为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属于租用原驻马**油机厂房屋。目前处于吊销状态。1995年7月,该公司向房屋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对原驻马**油机厂上述建设的房产进行登记,递交了原驻马**油机厂证明、原驻马**油机厂土地证等材料,房产登记部门经过审核,于1995年10月24日,为其颁发了驻字第01644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金**司,房屋坐落解放路中段,地号D21丙13,房号2,套数44,建筑结构砖混,层数4、5,建筑面积1507.92平米,房屋用途生产,产权来源自建,建筑年代1995,占地面积376.29平米,产(售)价40万元。领证日期1995年10月24日。该房产证所登记房屋于1998年又转移登记为驻房权证字第074284号,登记的房产所有权人为驻马店**有限公司,原驻字第016449号已作废。

另查明,原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因地改市变更为驻马**机厂。2006年该厂被市政府以驻政文【2006】149号批准,由本案原告即驻马店**管理委员会接管并实行国有产权转让。2011年8月12日,本案原告在《天中晚报》发布对争议房屋的《拆迁公告》,案外人驻马店**有限公司持所办理的驻房权证字第074284号《房屋所有权证》,对争议房屋主张权利,原告方始知被告为案外人驻马店**有限公司进行房屋登记的行为,并及时提出诉讼。起诉后,又发现该登记属于转移登记,第074284号《房屋所有权证》系由驻字第016449号转移登记而来,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原告又对在先的登记即本案驻字第016449号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所办理的驻字第016449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以及原《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有职权颁发房产证。本案争议的房屋由原驻马**油机厂投资建设,所属的土地也是原驻马**油机厂的,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单位自筹、职工集资的方式;设计并组织施工由驻马店**程总公司负责,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原驻马**油机厂,与第三人金**司无关。依照《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第三人在申请办证过程中,没有递交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明材料。第三人金**司是原驻马**油机厂申请成立的,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资产及财务关系与原驻马**油机厂不具有隶属或合并关系,双方也没有合同约定或债权转让的证据证明。因此,第三人对本案争议房产申请登记没有依据。从被告登记的审核材料看,第三人所递交的土地证所有人仍然是原驻马**油机厂,土地所有权人与登记的房屋产权人并不一致,依照当时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被告属于违反该条法律规定进行违法登记。第三人申请材料称产权来源自建,事实上属于原驻马**油机厂自建,而非第三人金**司自建,该申请内容明显虚假。同时,申请材料和登记中所称其全民性质以及房屋四界均与事实不符;而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潘*对该登记也不予认可,本人称即无委托又不知情,签名中的潘*并非本人笔迹。被告对此虚假的申请材料在审核中,没有尽到审慎把关职责,属于事实不清,错误登记。

原驻马**油机厂属于全民性质,政府有权接管并处置其资产,本案原告依市政府授权接管其资产,并无不当,原告应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被告提出原告无本案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颁发驻字第01644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请求,有相应的证据材料支持。但由于该驻字第016449号登记已经被转移,已不存在可撤销的内容,因此本院确认该驻字第016449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于1995年10月24日为第三人金**司颁发驻字第016449号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