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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苗国喜工伤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苗国喜工伤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刘**,被告代理人张国选、麻**,第三人苗国喜及代理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驻人社工伤认字【2013】127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4月1日下午18点30分左右,驻马店**有限公司职工高*在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时,行至铜山大道与驻蚁路交叉口处,与一辆自卸货车相撞,后经159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驻市公安交警支队出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0月14日,受理苗国喜为其妻子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驻马店**有限公司职工高*,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高*在2011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属于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2011年10月14日受理申请,2013年10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远远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0日期限,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驻人社工伤认字【2013】127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驻人社工伤认字【2013】127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违法。2、驻马店**有限公司登记情况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起诉资格。该1-2组证据同被告提供一致。3、换证告知书、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改进表;证明高*出事时间原告没有生产。4、申请的证人张**、刘**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证明2011年4月1日原告单位处于放假期间,不上班,高*在此期间不是本单位职工。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驻人社工伤认字【2013】127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苗*喜的妻子高*,生前系驻马店**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4月1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下班回家时行至铜山大道与驻蚁路交叉口处,与一辆自卸货车相撞,后经159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发生交通事故后,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申报工伤,2011年9月15日,高*丈夫苗*喜申请工伤,本局同年10月14日受理,因证据不足,同年12月13日曾做出驻人社工伤止字【2011】29号认定中止通知决定。申请人申请材料补齐后,经本局审核高*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3年10月8日认定高*为工伤。驻马店**有限公司2011年4月6日出具证明,以及潘**、赵**、赵*的证人证言,充分说明高*与驻马店**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维持本局作出的驻人社工伤认字【2013】127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死者家属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及时受理申请。3、中止通知书及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因为中止,没有在法定期间作出决定。4、证人证言;5、调查笔录;6、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死亡通知单、120接诊记录;7、驻马店**有限公司证明及高*身份证;4-7组证明高*系原告单位职工,且属于下班途中遭遇车祸。8、调查报告;证明被告经过认真调查。9、驻马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0、工伤认定决定书;11、送达回证、委托书、法人代表证明;9-11组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正确,程序合法。12、驻马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说明、吴*村委的证明,未在法庭上出示。

第三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递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来源不持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第6组证人证言认为三名证人在高*出事时均不属于本单位职工,不具有证人资格;4组的中止通知书理由不足;补正材料通知书说明被告已重新开始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的时限超期。第三人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人当庭所作证言完全虚假,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被告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递交的第12组证据未在法庭上出示和质证,不作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不作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所证明的问题与原告出具的“高*,女,是我厂临时职工,月工资1700元”的证明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本案下列事实:苗*喜的妻子高*,生前系驻马店**有限公司职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高*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时,行至本市铜山大道与驻蚁路交叉口处,与一辆豫Q83837自卸货车相撞,后经159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发生交通事故后,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申报工伤。2011年9月15日,高*丈夫苗*喜申请工伤,被告于同年10月14日受理,申请材料中有驻马店**有限公司2011年4月6日出具的高*系本单位职工的证明,以及潘**、赵**、赵*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该申请材料的证据不足,2011年12月13日做出驻人社工伤止字【2011】29号认定中止通知决定。

其后,2012年5月23日,被告又做出(2012)2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向本案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同年6月28日被告开始对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调查,7月17日,对证人潘贺仙进行询问和核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经过对申请材料、调查取证材料的审核,认为高*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即作出驻人社工伤认字【2013】127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送达。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驻人社工伤认字【2013】127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进行工伤确认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据材料,并经过调查核实,认定高*系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职工,并于2011年4月1日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第三人苗国喜的工伤申请后,同年12月13日作出中止通知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被告作出中止决定时,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已经届满。2012年5月23日,被告又作出(2012)2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被告属于恢复认定程序。即使按被告恢复认定之日重新计算认定时限,被告也应该在同年7月23日前作出本案的工伤决定书,但被告至2013年10月8日才作出驻人社工伤认字【2013】127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作出认定的时间严重超期,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本案在诉讼期间,经过本院主持协调,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苗国喜自愿达成一次性补偿高*家属15万元、其家属不再申请工伤认定、以后双方对工伤问题互不追究的协议。该协议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应予支持。为此,本院确认被告作出驻人社工伤认字【2013】127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并予撤销;被告不再重新作出是否工伤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作出的驻人社工伤认字【2013】127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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