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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及第三人李*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及第三人李*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章*、委托代理人赵*、章隆友,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1月4日,驻马**民政局颁发了豫字第139号结婚证,登记的婚姻双方当事人:章*,男,出生日期77年4月23日;李*,女,出生日期79年1月19日。发证机关驻马**民政局,盖有“中华**民政部婚姻证件管理专用章”,“河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专用章”。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2年11月4日,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李*办理豫字第139号结婚证,该证的办理存在违法行为。原告与第三人的户籍均不在婚姻登记部门所在地;原告与第三人均未曾到该婚姻登记部门申请过结婚登记。被告的违法办证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办理的豫字第139号结婚证。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办证机关为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的豫字第139号结婚证,证明被告办证行为存在。2、驻马店市驿城区档案馆证明;证明被告处没有章*与李*婚姻登记档案。3、第三人的暂住证及劳动合同,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李*的户籍不在婚姻登记地。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户籍问题应以公安登记为准;豫字第139号结婚证是驿城区刘*办事处民政所办发,本局没有该结婚档案。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证明被告的职权。

第三人的诉讼意见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原告对双方领取结婚证是明知的;婚姻登记机关存在登记程序瑕疵不能影响婚姻关系及登记行为的成立;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深圳市**道办事处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2002年结婚并共同生活的事实。2、李*常住户口登记卡、集体户口首页;证明户口迁移至深圳是因有婚姻关系。3、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查询表;证明以夫妻关系共同购房。4、计划生育服务证,幼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夫妻关系存在并生育一子,原告对办证明知。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递交的法律条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第三人递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递交的档案馆证明的来源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没有婚姻登记档案不是第三人的责任;对原告递交的李*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夫妻关系不应该由派出所来证明;房产权抵押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知道婚姻登记行为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纠纷形成及发展过程,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照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章*与第三人李*通过自由恋爱建立关系,于2002年11月4日,李*委托自己的父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婚姻登记证。李*的父亲持二人的合影照片在驿城区刘*办事处民政所为其办理了婚姻登记证,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均未到场。该结婚证的主要内容为:豫字第139号,章*,男,出生日期77年4月23日;李*,女,出生日期79年1月19日。发证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盖有“中华**民政部婚姻证件管理专用章”,“河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专用章”。该《结婚证》系上级民政部门盖好公章后下发民政所的填充式证书。此后章*、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生育一子取名章*甲。2012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出现感情纠纷,在协商解除“婚姻关系”时,第三人向原告出示了本案争议中的《结婚证》,原告遂以自己没有办理或不知道该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办证行为违法,并撤销豫字第139号结婚证。

还查明,原告及第三人于2002年11月4日结婚登记期间户口所在地均在深圳,而不在本市驿城区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结婚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但是,依照该条例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而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户籍地均不在被告辖区,被告对不属于本辖区的章*、李*当事人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职权。该条例第九条还规定“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案被告没有证据材料显示章*与李*双方亲自到其机关进行了申请登记,并提交了上述证件。被告办证程序违法。第三人李*述称原告章*于2002年11月4日办证时即知道该证的存在,但没有递交直接的证据材料支持,理由不足。综上,章*与李*持有的豫字第139号《结婚证》缺乏合法的来源,被告颁发该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均认可夫妻关系的存在,若对此争议的《结婚证》撤销,将会对维护妇女及儿童名义、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对已经存在的结婚证不适宜作出撤销判决。原告同第三人之间的婚姻纠纷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为本案原告及第三人进行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向被告机关提出追责的司法建议,不撤销章*、李*的《结婚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三)项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于2002年11月4日以章*与李*名义进行的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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