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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宇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及第三人王**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XX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及第三人王XX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9月9日,驻马店市(现驿城区)民政局颁发了豫驻西民字第236号结婚证,登记的婚姻双方当事人:王XX,男,出生日期72年4月13日;孙XX,女,出生日期76年1月22日。发证机关驻马店市民政局,盖有“中华**民政部婚姻证件管理专用章”,“河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专用章”。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本人和第三人王XX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次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并生一子取名孙甲X。2013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王XX联系协商解除同居关系时,得知被告为第三人王XX于1999年办理了豫驻西民第236号结婚证。被告的办证行为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为此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驻西民第236号结婚证。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办证机关为驻马店市民政局的豫驻西民第236号结婚证,证明被告办证行为存在。2、驻马店市驿城区档案馆证明;证明被告处没有王XX与孙XX婚姻登记档案。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孙XX与王XX持有的结婚证是西**事处颁发,现查无此二人的结婚档案;被告不是经办人,无法说明孙XX与王XX的婚姻登记问题;豫驻西民第236号结婚档案显示另有其他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驻西民第236号结婚证档案;证明其中的结婚当事人双方不是孙XX与王XX,而是其他人。2、驻马**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孙XX与王XX没有结婚登记档案。

第三人的诉讼意见是:原告起诉书所述不属实,原告是办理该结婚证的经手人,并非2013年11月初才知道有结婚登记证,望法庭公断。王XX未递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办证无关;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豫驻西民第236号结婚证原件认为没有加盖红色婚姻专用章,属于无效证件。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均能证实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照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97年,原告孙XX与本案第三人王XX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取名孙甲X。2013年11月,原告要求与第三人解除同居关系,第三人出示了本案结婚登记证,原告以自己没有办理或不知道该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豫驻西民第236号结婚证。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本局没有王XX与孙XX的结婚登记档案;豫驻西民字第236号结婚证档案记载的婚姻双方当事人另为他人,而不是本案中的王XX与孙XX。开庭审理中,经原告方提供结婚登记原件,证实被告在1999年9月9日,颁发了豫驻西民字第236号结婚证,登记的婚姻双方当事人:王XX,男,出生日期72年4月13日;孙XX,女,出生日期76年1月22日。发证机关栏内加盖有驻马店市民政局印章,同时该证还加盖有“中华**民政部婚姻证件管理专用章”,“河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专用章”。该结婚证没有登记档案,没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审查处理结果。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驻马店市民政局因行政区域划分变动,现更名为驻马**民政局,即本案被告。西园**政所是驻马**民政局下属法定的婚姻登记代办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结婚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案被告没有证据材料显示王XX与孙XX双方亲自到其机关进行了申请登记,并提交了上述证件;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而被告颁发的王XX或孙XX持有的驻西民第236号结婚证没有档案,不显示有审查程序,因此被告办证程序违法。第三人王XX述称原告孙XX曾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该证,并非2013年11月才知道该证的存在,第三人王XX没有证据材料支持,理由不足。综上,王XX或孙XX持有的驻西民第236号结婚证缺乏合法的来源,被告颁发该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1999年9月9日以“王**、孙XX”名义登记的豫驻西民第236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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