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确山县新安店镇新安店村先锋六组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确山县新安店镇新安店村先锋六组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确认一案,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驻行辖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2012年10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群众代表李**、王**、张**及委托代理人贾**、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22日,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土(2012)24号“关于新安店镇政府与新**先锋六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的决定:1、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2、位于新安店镇中学东侧的双方争议土地51.314亩使用权归新安店人民政府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争议的51.314亩土地新**瓦厂占用时已经过补偿和退还农业税、统筹、提留等并从总地亩中扣除是错误的,当时新**瓦厂所占土地只是占用,而不是征用,没有经过国家征用程序和相应安置补偿。争议的该宗地被新**瓦厂占用后,原告村民组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现新**瓦厂已于2009年关闭,第三人理应将该争议地退还给原告。综上,为了维护村民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土(2012)24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归原告所有、使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土地被滥用的情况;2、申请法院调取争议地的土地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1975年洪水后,新安店公社为尽快恢复生产,于1976年春占用新**先锋六组土地约60亩,在此建砖瓦厂,1986年8月10日新**瓦厂与新**先锋六组关于占用土地签订协议书,新**瓦厂给村民组一定补偿和退还农业税、统筹、提留等,明确争议地权属归砖瓦厂。2009年省政府“禁实”时新**瓦厂停产。2011年8月2日原告新**先锋六组提出土地确权申请,经现场实地勘测,争议地位于新安店镇中学东侧,东至水沟、西**中学东侧,南至路、北至地,面积51.314亩。该上述事实有先锋六组村民的证人证言和协议书为证。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作出确政土(2012)24号处理决定,合法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及法律适用正确;2、新**瓦厂与新**先锋六组关于占用土地协议书,证明争议土地在原补偿基础上,又退还农业税、统筹、提留等,明确争议地权属归砖瓦厂;3、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土地原属于先锋六组,但已给予补偿,且又退还农业税、统筹、提留等;4、现场勘查图,证明争议地现状,双方均在场;5、程序方面证据:原告确权申请书、立案呈批表、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调查报告、审批表、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

第三人诉讼意见是: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法应当维持。第三人提交证据:新**瓦厂工商档案材料,查明砖瓦厂的企业性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是无效的,协议书中土地归国家所有,应有政府派人参加,无盖章,且是复印件无原件,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人证言应当有原件,应当证人出庭;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应当有听证程序,政府处理很草率。对第三人庭后递交的新**瓦厂工商档案材料,没有原件,只能证明它是乡办企业,且有涂改,申请表没有编号,不真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认为与争议地无关,不能证明是现场照片,其证明问题不存在;对原告要求法院调取争议地土地证,是不可能的,如果有土地证,就不存在原告请求确权,此主张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在本案均可做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所提交的照片,因不能证明其是争议地,在此案仅做参考,不作有效证据采信。被告对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争议地位于新安店镇中学东侧,东至水沟、西**中学东侧,南至路、北至地,面积51.314亩。争议地原为原告新**先锋六组所有,1975年新安店遭受洪水灾害后,当时的新**公社为了开展生产自救,尽快恢复生产,于1976年春,原新**公社筹建了新**瓦厂并占用了新**先锋六组土地,新**瓦厂占用争议地时给予原告先锋六组一定补偿和退还了农业税、统筹、提留等。1986年8月10日新**瓦厂与新**先锋六组关于占用土地达成协议,明确争议地权属归砖瓦厂。2009年省政府“禁实”时新**瓦厂停产。2011年8月2日原告新**先锋六组向确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对争议地进行确权,被告经过调查、结合证人证言及1986年协议书情况,经现场实地勘测后,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确政土(2012)24号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地所有权确归国家所有,由新安店人民政府继续管理使用。原告新安店镇新**先锋六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确权决定。2012年9月19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山县政府作出确政土(2012)24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确山县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有职权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本案经庭审查明争议地原为原告新**先锋六组所有,但鉴于1976年当时的新安店公社在此建砖瓦厂占用时,已给予了原告村民组一定补偿和退还农业税、统筹、提留等,且1986年8月10日新**瓦厂与新**先锋六组关于占用土地协议书,也已明确争议地权属归砖瓦厂,该协议达成至今已超过了20年,因此,原告再主张争议地归其所有,理由不足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确政土(2012)24号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地由新安店人民政府继续管理使用,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争议土地未有证据证明已被国家征用,被告作出的确政土(2012)24号处理决定第一项,将该争议地所有权确认为国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该项决定,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土(2012)24号处理决定中的第一项(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驳回原告新安镇新安店村先锋六组要求撤销确政土(2012)24号处理决定中的第二项(位于新安店镇中学东侧的双方争议土地51.314亩使用权归新安店人民政府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