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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诉被告驻马**理中心及第三人黄乘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驻马**理中心及第三人黄乘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7日,被告依照黄*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驻房权证第201105050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黄*,房屋坐落桑王庄1层0101,建筑面积47.25平方米,规划用途住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桑王庄有一套私房,并办理有房产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为孙**颁发了驻房权证第076728号房产所有权证,该房产证被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未发生效力前,被告又一次将房屋先后过户给刘**及黄乘。请求撤销黄乘名下的第201105050号房产所有权证。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驿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2011)驻法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2012)驻行再终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孙**名下的房产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2、土地证,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人始终为原告本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由于我单位工作人员疏忽大意,错误的为黄*办理了变更登记,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黄*办证申请表;2、审批表;3、平面图;4、原刘**的房产证;5、房地产买卖契约;6、契税完税证;7、纳税申报表;8、房产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办证的事实依据。

第三人黄*未到庭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审查不严,程序违法,颁证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和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确定下列事实:2002年10月原告董**继承丈夫遗产得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桑王庄私有房产一套,并办理了证号为驻房权证第000744号房产所有权证。2007年10月8日,被告为孙**办理了变更过户手续,并颁发了076728号房产证。董**以自己并未将房屋卖给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孙**名下的房产证,2010年11月10日,我院作出的(2010)驿行初字第40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孙**名下的076728号房产证;2011年2月28日,驻马**民法院作出的(2011)驻法行终字第54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我院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为孙**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2012年4月20日,驻马**民法院作出的(2012)驻行再终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该院的二审判决,维持了我院的一审判决书。

2011年2月28日,孙**、刘**向被告驻**理中心提出办证申请,同时提交了两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驻马**理中心于2011年3月7日为刘**颁发了驻房权证第201101125号房产所有权证。2011年6月7日,刘**、黄*向被告驻**理中心提出办证申请,同时提交了两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驻马**理中心于2011年6月8日为黄*颁发了驻房权证第201105050号房产所有权证.董**得知后向本院再一次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驻**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能转让”和《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本案争议的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是董**,其已经就孙**的房产证提起行政诉讼,该房屋存在权属争议,在诉讼案件未结束前,孙**不得转让该房屋,房屋登记机构亦不得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且孙**名下的房产证现已被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故本案中被告为黄*办理的房屋变更登记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5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驻马**理中心于2011年6月8日为黄*颁发的驻房权证第201105050号房产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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