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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驻马**理中心及第三人刘*房产登记行政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驻马**理中心及第三人刘*房产登记行政纠纷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2012年3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被告代理人单中强到庭诉讼,第三人刘*经传唤未到庭诉讼,书面表示对原告请求的房产登记更名问题尊重法院裁决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为第三人刘*办理了驻字第201101494号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刘*,房屋坐落高新区骏马路北段西侧通达小区32号楼东3单元12层1206,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43.55平米,套内建筑面积118.89平米,等。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5年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为机关工作人员建集资住房,第三人刘*将自己应集资的预购房资格、权利、义务一同转让给原告张**,并达成有协议。2008年3月,第三人按原告意见选购了集资房,即通达小区32号楼3单元12层西户,面积139.5平米。后第三人自行交纳剩余房款,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刘*履行协议并向原告交付房屋,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对争议房屋予以查封。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已为刘*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不得已原告又向刘*多支付了53300元房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刘*办理的驻字第201101494号房屋产权证;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53300元。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驿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2、(2010)驻民三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3、售房协议;4、证明及收条2份,收款收据2份。该1-4组证据证明争议房已经协议转让给原告。5、(2009)驿民初字第17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争议房在登记前已经法院查封,被告审查不严,违法办证。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驻字第201101494号房屋产权证办证事实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应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房屋平面图;3、刘*购房协议;4、刘*身份证;5、完税证;6、房屋维修有关情况说明;7、房屋登记有关法律规定。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的诉讼意见是:我所集资的房屋已转让给张**,张**已把房款全额交付给我,单位办理房产证按集资人名办理了户名刘*。现张**要求房产证更名,请法院依法处理。没有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平面图无异议,对其他材料认为均虚假;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认为房产档案中没有,法院只向房地产交易中心送达不全面;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能证明本案事实,在本案均可作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驻马店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实行集资建房,刘*作为该单位职工报名申请一套住房。同年11月15日,刘*将自己的集资房名额以协议的方式转让给张**,张**向刘*支付8000元转让费,并预交房款40000元。2007年1月11日,张**再预交房款40000元。此后刘*对剩余房款126710元自行交付,且未向张**交付房屋。2009年6月8日,张**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010年4月28日本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张**与刘*之间的集资房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在诉讼期间,2009年8月17日,本院向驻马**交易中心发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刘*位于驻马店市通达小区32号楼3单元12层西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不准许过户、交易)。

本院(2009)驿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下达后,刘*不服,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以(2010)驻民三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1年12月17日,张**再向刘*交付房屋转让费18万元(比规定集资数额多支付53300元),在其要求交付房屋时,发现刘*于2011年3月21日办理了驻字第201101494号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与选购房屋时的参考面积有出入)。为此,原告不服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有职权颁发房产证。本案争议的房屋由刘*以个人名义集资,后将该集资资格转让给张**,双方自愿,且张**也实际支出了房款,争议房应属于张**所有;本院以及驻马**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对此事实予以了确认,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在民事诉讼期间,张**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对该争议房予以了查封,不准许过户、交易,其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实际向房管部门发出,被告收到该协助通知后,又于2011年3月21日为刘*办理了驻字第201101494号房屋产权证,被告的办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之规定。因此被告为刘*办理驻字第201101494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出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法律程序进行申请登记,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53300元,该款额属于原告自愿向第三人支付,与办证行为没有直接关联,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颁发驻字第201101494号房屋产权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确认该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为第三人刘*颁发的驻字第201101494号房屋产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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