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崔**诉被告驻马**理中心房屋及第三人崔玉松崔金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崔**诉被告驻马**理中心房屋及第三人崔**、崔**房屋行政登记一案,2014年4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崔**及代理人史*,被告代理人张**,第三人崔**、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日,被告为崔**颁发了第09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崔**,丘号0203110003006,房屋座落乐山路中段育红巷市供销社楼东2单元3层西户,结构混合,总层数5,所在层数3,建筑面积80.29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其他内容未填写或注明。领证人崔**,日期09.4.2。

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起诉称:崔**与妻子王**育有三子,分别为崔**、崔**、崔**。乐山路中段育红巷市供销社楼东2单元3层西户房屋为崔**与妻子王**共有,该房产原登记在崔**名下。2006年,王**去世,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崔**将该房产卖给崔**,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继承权,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第09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第09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的事实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崔**当庭发表诉讼意见称:争议房产是崔**按照登记部门的表格填写后要我签的字,二原告不知情。

第三人崔**当庭发表诉讼意见称:争议房产是本人用本市丰泽路房屋置换所得,置换前属于崔**个人所有;王**的遗产与该争议房无关;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且起诉超期;该争议房屋已经多次民事诉讼,二原告与其不具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房产位于本市乐山路中段116号,2000年3月20日,登记在崔**名下,面积70.27平方米。后经重新拆建,变化为本市育红巷市供销社楼东2单元3层西户。结构混合,总层数5,所在层数3,建筑面积80.29平方米。2009年3月10日,崔**与崔**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卖与崔**,同日,崔**对该房产申请变更登记。被告经过审核,认为崔**申请变更登记的事实清楚,手续齐全,遂于同年4月2日以崔**名义作出变更登记,并颁发了第09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7月,崔**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自己与崔**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院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崔**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应当追加当事人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12年8月10日,本院重审期间,原告崔**撤回了起诉,本院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1860号准予撤诉的裁定。二原告认为争议房产应有自己继承份额,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享有房屋登记的职权。争议房产原登记在崔**个人名下,没有填写共有人,崔**将该房产卖与崔**后,被告依据第三人崔**的申请材料、《房屋买卖契约》、完税证明、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明,经过审核,认为房产来源清楚,申请材料齐全,为第三人崔**颁发了被诉房产证。被告办证的事实清楚,程序亦无不当。二原告提出争议房屋应有王**份额,二原告与王**又有母子关系,应具有继承权,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开庭审理时二原告亦认可自己没有书面材料证明对争议房产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该争议房产是否属于崔**、王**夫妻共有,二原告是否享有继承份额属于民事审查范围,不属于本案行政登记纠纷审查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崔**要求撤销被告为崔**颁发第09059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接到裁定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