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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邓**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王**诉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邓**土地行政决定一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委托代理人华*、刘**,第三人邓**及委托代理人黄**、景高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6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邓**与李**宅基地相邻界址调查情况的说明》(下称《界址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李**购置宅基地时与原宅基地使用人黄**所立协议,约定李**房屋建成后房基以北留用1.5尺滴水地。以北仍归黄**(即现使用人邓**使用)。同时在所辖居委会和派出所书面证明,李**原房屋建成后,房基没有变化,后来是在原房基础上接建为二层楼房。据以上证据佐证,邓**与李**宅基地间的界址应为现李**房屋后(房屋以北)1.5尺处。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6年4月,原告购买黄**宅基地一处,南北长18米,东西宽10.5米,当年在该宅基地建房和围墙,使用至今。2000年办理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6月办理有房产证。2013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界址的说明》,错误认定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宅基地间的界址为现原告房屋后1.5尺处。本人不服,提出复议,复议机关复议后维持了被告的该《界址的说明》。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南北长18米,东西宽10.5米;原告主房后1.5米是原告院墙,院墙外留0.5米空间滴水,现空间滴水被第三人和开发商侵占。被告作出的《界址的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界址的说明》。递交有下列证据:1、被告作出的《界址的说明》;证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存在。2、李**的驻市国用(2000宅)字第8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驻房权证字第080131号房产证。证明土地面积、建筑面积。3、《立卖宅基地文约》、买地收据;证明原告购买宅基地的长宽。4、《关于市公安局对东**出所证明作出调查的材料》;5、郭**委会证明;证明李**房前的路属于郭庄居民组的。6、经济开发区土地分局说明。证明《界址的说明》不具有对外效力。7、开发区执法局对邓**违法建筑作出的处罚决定书。8、《界址的说明》的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2011)驿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2012)驻立一民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10、信访材料。

被告在答辩期间没有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原告和第三人都是信访户,本案争议的《界址的说明》是被告应驻马店市信访局要求出具的;是对原调查报告内容的补充,不具有对外效力;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面积因扩路而减少。被告作出的《界址的说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请理由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递交下列证据:1、信访人登记、信访事项交办函;《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经济开发区邓**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报告》。证明本案争议的《界址的说明》,是应驻马店市信访局要求做出的。2、《界址的说明》;3、郭**委会《关于邓**与李**宅基地纠纷的情况说明》;4、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关于邓**与李**宅基地纠纷的情况说明》,6、黄庄居民组2009年6月16日、2012年10月9日证明各一份;7、土地局处理中绘制的《邓**与李**土地实际占地草图》。8、邓**向土地部门提供的照片;9、邓**土地转让《地籍调查表》;10、李**《地籍调查表》;11、李**《地籍调查表》。综合证明被告根据调查材料作出的说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面积因修路而减少,属于事实。

第三人邓**的诉讼意见:被告作出的《界址的说明》认定事实正确,不违法,原告起诉理由不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递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第1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3、第4组认为不属于事实,原告已经对出具证明的人员和单位提出控告;认为第7组在2009年已经作废;其他证据材料均不成立。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9、10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材料不持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王**、第三人邓**的土地皆来源于案外人黄**的宅基地。1986年黄**将宅基地的北半部分卖给案外人李**使用,1999年1月,李**办理了驻市国用(99)字第64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月,李**将该宅基地再卖给本案第三人邓**。1986年4月15日,黄**的儿子黄**将南半部分卖给李**,价款1300元,李**购买的宅基地南北长18米,东西宽10.5米,并签订有书面《立卖宅基地文约》。李**当年在该宅基地建房。2000年办理了驻市国用(2000宅)字第8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6月对所建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原告与第三人因此成为南北相邻关系。

2008年5月,邓**在其宅基上翻建房屋,李**以其侵入自己宅基地为由,阻止其建房,双方引起宅基地边界纠纷。2009年4月李**申请市国土资源局丈量确权。同年6月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调查报告,但至今未向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作出确权决定。

在双方对宅基地边界争议期间,2012年12月,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对邓**的宅基地作出了地籍变更登记(从李**名下转移登记到邓**名下,四至、面积无变化)。

2013年12月16日,被告应驻马店市信访局要求,向其作出《界址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李**购置宅基地时与原宅基地使用人黄**所立协议,约定李**房屋建成后房基以北留用1.5尺滴水地。以北仍归黄**(即现使用人邓**使用)。同时在所辖居委会和派出所书面证明,李**原房屋建成后,房基没有变化,后来是在原房基础上接建为二层楼房。据以上证据佐证,邓**与李**宅基地间的界址应为现李**房屋后(房屋以北)1.5尺处。李**、王**对此《界址的说明》不服,申请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作出驻政复决字第(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界址的说明》。李**、王**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2013年12月,邓**对李**、王**提起“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民事诉讼,并将该《界址的说明》复印后作为证据递交民事审判法庭。本院以(2014)驿民初字第130号民事案件受理后,因《界址的说明》处于复议阶段,该民事诉讼被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辖区的土地管理部门,有职权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争议进行确权。但是,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属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辖区,驻马店市**发区分局对双方争议的土地具有先行作出权属确认决定的法定职责。自2009年当事人一方申请对争议的土地作出确权决定至今,该经济开发区分局未作出土地权属争议的决定,双方矛盾至今没有解决。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该经济开发区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没有对此纠纷提级管辖或直接管辖,所作出的《界址的说明》却具有确权性质,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界址具有明确的确认;同时,该《界址的说明》被当事人复印后当作有效证据提起诉讼活动,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果。被告作出的《界址的说明》,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履行法定的立案、调查、告知、调解、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没有适用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邓**与李**宅基地相邻界址调查情况的说明》。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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