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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因民政婚姻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民政婚姻登记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政局于2010年2月20日为高**及刘**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为二人颁发了豫西离字第001000133号离婚证,该证载明,持证人高**,女,1979年7月3日,身份证号,412824197907033121,刘**,男,1975年6月6日,身份证号410105197506062897,发证日期,2010年2月20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高**与刘**于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午3月生育一子,2010年2月20日为了再生育一个小孩,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第三人刘**并于当日向原告高**书写《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写有“我保证同高**离婚为假离婚”,二人共同到被告机关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时,二人并未将此《保证书》提交给被告机关,被告机关为其二人颁发了证号为豫西离字第001000133号离婚证。另查明:第三人刘**于2011年5月30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和她人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机关有权为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办理婚姻登记。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向被告机关提交了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和二人亲笔签字的离婚协议书,并亲笔签写了离婚声明书,符合离婚登记的要件,被告机关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原告诉称第三人书写的《保证书》可以证明当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内容虚假,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颁证时审查不严颁证错误;因原告和第三人在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时,均没有向被告机关提交第三人刘**书写的《保证书》,被告机关无从得知其离婚协议的虚假,被告机关依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办理离婚登记,已经尽到了依法审查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机关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豫西离字第001000133号离婚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上诉称,《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而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离婚是虚假的离婚,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协议离婚的法定要件,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应予改判。请求依法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西平县民政局豫西离字第001000133号离婚证或者确认该离婚证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平县民政局答辩称,上诉人高**与刘**持结婚证和离婚协议,到我局办理离婚登记,符合离婚条件,并不知道双方是欺骗行为,我局向其双方颁发离婚证的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上诉人高**和被上诉人刘**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和二人签字的离婚协议书,到被上诉人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符合离婚条件,西平县民政局为高**、刘**颁理离婚的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高**以刘**写有“保证书”证明离婚协议书内容虚假为由,请求撤销本案离婚登记。因为上诉人高**和被上诉人刘**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均没有向西平县民政局提交刘**书面的“保证书”,西平县民政局即使尽到依法审慎职责,也审查不出上诉人高**和被上诉人刘**离婚协议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豫西离字第001000133号离婚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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