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楚**、翟**,被上诉人杜**、一审第三人杜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8日为杜**颁发了第715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柏城镇北大街南段路西,私有房产,建筑面积41.85平方米,土地性质国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8月27日,杜**、杜新建与杜**、杜**兄弟四人就其父杜**生前如何赡养,去世后房产如何处理签订了家庭协议。1999年杜**去世后,对杜**的遗产并未分割继承。2000年6月8日西县人民政府依据杜新建提交的杜**房权证、家庭协议、西**委会出具的证明就将原登记为杜**的房产转移登记到第三人杜新建名下,为其颁发了第715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西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管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杜**以继承父亲全部房产为房屋来源,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继承房产的有关证明材料,其提交的杜*保房权证、家庭协议、西**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己合法继承了申请转移登记的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u003e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杜**所申请转移登记的房产如果是遗嘱继承取得,家庭议至少应有其父杜*保的签名,或另有其父杜*保所立房产全部由其继承的遗嘱;如果是法定继承取得,应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表示。其所提交的文件中既没有遗嘱继承,也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材料,仅有西**委会在没有调查其他法定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情况下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杜**己合法继承其父杜*保的房产。故西平县人民政府为杜**颁发715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属权属审核不明,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没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在没有原告父亲授权的情况下,原告兄弟四人以家庭协议的形式处分父亲房产且事后没有得到父亲的追认,签协议有关处分父亲房产的部分应属无效。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有权继承其父房产,故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为适格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20年起诉的,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西平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8日为杜**颁发的第715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杜**具诉讼主体资错误,杜**因其已经过其本人签字认可的家庭协议放弃了对其父杜**房产的继承权。其兄弟四人在其四位亲属的见证下,己明确签订协议约定,其父的房产,在其父百年后由其:二**新建继承。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7158号房屋所有权证权属审核不明,主要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因为该争议房产杜**没有立遗嘱,因此其家庭协议上无需杜**签名确认的房产显然是法定继承的遗产,理应由杜新建依法继承,其家庭协议他们四兄弟都签了名,还有四位长辈亲属签字作证。3、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为杜新建办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维持为杜新建颁发的第7158号房屋所有权证,驳回被上诉人杜**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我父亲杜**去世时在柏城镇北大街路西有遗产红瓦房两间、石棉瓦房一间,后经我们兄弟四人协商石棉瓦房一间归我所有,红瓦房两间归杜**所有。2011年北大街路拆迁开发,开发商却与杜**就属于我的那间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将我的房屋拆除。后得知西平县人民政府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属于我的两间石棉瓦房,登记在杜**的名下,侵犯了我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为杜**颁发的第7158号房屋所有权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杜新建述称,该证办理时老父亲的三间房已改建,其中两间是我们兄弟四人兑钱盖的,后来兄弟四人商议将另一间未翻建的厨房归杜新伟所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西平县人民政府在为杜**颁发第7158号房屋所有权证前,原证的房屋经翻建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在世时,被上诉人杜**兄弟四人于1995年8月27日签订的家庭协议,没有遗属内容。杜**去世后,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其他家庭成员认可,且原房屋经翻建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仍按原房屋状况为杜新建颁发第7158房屋所有权证,属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撤销为杜新建颁发的第7158号房屋所有权证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