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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年3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在河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金*(案)强戒决字(2014)第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25日19时许,陈某某和陈*两人在驻马店市幸福街一出租房内吸食毒品“老黄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街上买菜,却被金**出所(分局)民警强行带走。到所后,即没有问口供,也没有做尿检,就认定原告违法吸毒,并强迫原告须另外供出两名吸毒人员才能被释放,原告予以拒绝。之后,又让一个叫陈*的人作为证人,来指证原告吸毒,陈*多次吸毒,却没有受处理。原告并没有吸毒,被告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作出的金*(案)强戒决字(2014)第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2月26日12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金**局接群众举报在南海公园附近有人吸毒,被告遂出警将原告抓获,后又在159医院附近将陈*抓获。经查,2014年2月25日19时左右,陈**、陈*在驻马店市幸福街原告租房处吸食毒品“老黄皮”,陈*对吸食毒品行为供认不讳,并指认原告多次与其一起吸毒。经对二人尿液检测,显示结果均为阳性。被告在幸福街陈**租房处,还查获了陈**、陈*吸食毒品的工具锡箔纸和吸管,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之规定,陈**和陈*均属于吸毒成瘾,因此对陈**、陈*分别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被告对陈**作出的金*(案)强戒决字(2014)第0003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提交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依据。2、陈*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3、对陈*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照片复印件;4、金**局提取的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5、在金**出所案侦大队询问室对陈**的询问笔录;6、对陈**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照片复印件;7、金**局提取的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8、对陈**出租房检查证和检查笔录;9、金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收缴物品清单、毒品包装和吸毒工具照片复印件;10、对陈*和陈**尿液检测报告,及对陈**出租屋处查获的锡箔纸的检验鉴定报告;11、在驻市戒毒所对陈**和陈*的询问笔录;12、关于陈**和陈*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13、胡*和杨**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件。以上证据(2-13)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4、受案登记表;15、指定管辖决定书;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陈*);1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在金**出所案侦大队询问室的询问笔录(陈**);18、对陈*的抓获经过;19、对陈**和陈*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对陈*的金*(案)行罚决字(2014)0029号处罚决定书;21、对陈*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2、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23、金*(案)强戒决字(2014)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4、对陈**的金*(案)行罚决字(2014)0028号处罚决定书;25、对陈**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27、金*(案)强戒决字(2014)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8、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29、呈请检查审批表;30、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31、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以上证据(14-31)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本人的尿检报告呈阳性无异议,但认为呈阳性是因其吃药所致,不能认定原告吸毒;对陈*的指认有异议;对其房间的检查有异议,认为没有带其去现场,锡箔纸不是其本人所用;被告没有交给其被诉决定书且没有告知其内容,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递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南海公园附近吸食毒品。接举报后,金**局迅速出警,在南海公园附近将原告陈某某抓获,后又将陈*抓获。经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对原告的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过对陈*询问,陈*指认在2014年2月25日19时左右,其与原告在驻马店市幸福街陈某某租房处吸食毒品“老黄皮”,还指认其与原告曾多次吸毒。2月26日下午,民警又依法检查了幸福街陈某某租房处,在其所租房屋垃圾桶内,查获锡箔纸(5个)和剪短的吸管(4个)以及塑料布(2cm×2cm),并进行了扣押,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100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陈某某、陈*尿液均检出巴比妥、6-单乙酰吗啡成份;陈某某租房处查获的锡箔纸检出巴比妥、海洛因成份。同日,被告作出驻公(金)毒瘾认字(2014)第006号《关于陈某某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2014年2月27日,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了金*(案)行罚决字(2014)0028号处罚决定书,对陈某某行政拘留15日。同日,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金*(案)强戒决字(2014)0003号决定书,对陈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该决定作出后,陈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驻公复决字(2014)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陈某某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显示,原告在2005年9月在信阳市劳教所劳动教养,2010年7月在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该事实原告认可。还查明,被告对吸毒人员陈*作出金*(案)强戒决字(2014)0004号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与本案原告在同一戒毒所强制戒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职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本案中,经现场检测原告陈某某尿液样本呈阳性,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同案人供述以及在其房间检查出的吸毒工具,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吸食了毒品;《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原告有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过的历史记录。原告陈某某符合上述规定中吸毒成瘾的认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陈某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尿检呈阳性是因其吃药所致,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理由不足,其主张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金*(案)强戒决字(2014)第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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