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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第三人河南天**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委托代理人麻百成、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1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王国显已于2013年3月15日正式审批退休,其受伤害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父亲1987年3月到第三人单位工作,2013年3月26日上午,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日6时许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1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1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工伤认定职责。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1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不合法。2、注销证明;证明王国显死亡时未到退休年龄。3、孙**、魏*、205车间党支部证明;证明王国显病发时在工作岗位。4、王国显入院记录、住院病案;证明王国显发病情况及医院抢救情况。5、所在单位2014年1-4月对王国显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其生前一直在上班,并在上班时突发疾病。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王国显已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经按程序批准退休,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王国显于2013年3月26日9时许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同年4月1日6时许死亡,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王*为王国显申请工伤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的职权、作出决定的程序依据及法律适用正确。2、王国显部分档案复印件;证明其已达退休年龄。3、退休审批表;证明王国显已获得批准退休。

第三人河南天**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及来源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王**虽办理退休手续,但仍在上班,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王**被送医院抢救,虽超过48小时,但未离开医院,被告以超过48小时为由不予认定,有悖情理。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王**出生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应以档案为准,对原告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合法来源,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国显于1987年3月到第三人单位工作,至2013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被同事送往驻**心医院抢救,同年4月1日6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后,原告王*作为王国显的直系亲属、法定继承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王国显已于2013年3月15日正式审批退休,其受伤害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1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1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工伤认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法定职责。王国显的死亡事故发生后,其法定继承人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递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在审查受理期间,没有提出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全的问题,原告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应当受理。被告以“王国显已于2013年3月15日正式审批退休,其受伤害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提出王国显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该结论并不适宜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阶段作出,被告执法程序不当。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1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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