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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晨诉被告驻马**理中心及第三人杨**彩云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晨诉被告驻马**理中心及第三人杨*、刘**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次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晨、代理人单中强、被告代理人张**,第三人杨*代理人燕**、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7月17日,被告依照杨*的申请,为杨*颁发了驻房权证第027118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杨*,房屋坐落南海路中段,丘地号C21丙4,产别私产,面积100.47平米,砖混结构,所在层数2,建筑年代2000年,产权来源全额集资,同时该证房地产平面图注明房屋位于第1栋楼西单元二层东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3日刘**与驻马**管理处签订售房协议,由刘**出资40500元购买驻马**管理处开发的位于南海路549号1号楼西**二层西户商品房一套,2000年6月5日物业管理处同意刘**把该房转让给原告,原告共付给刘**52500元。2001年6月刘**把1号楼西**二层东户的钥匙交给原告,原告问她购房协议说的是西**二层西户,为什么把东户的钥匙给自己,刘回答该楼比较复杂,能有房住就不错了。自此产生原告现住房与售房管理处协议内容不一致问题,原告于2001年入住该房至今,期间刘**承诺办理房产证但一直未果。2012年原告得知被告将自己的住房向第三人杨*颁发了房产证,被告在杨*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未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错误的为杨*颁发了产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驻房权证第027118号房产所有权证。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的驻市国用(2007)第(2003)1923号-006号土地证;证明原告在南海路549号附1号办有土地证。2、驻马**管理处与张**的售房协议及张**购房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购房事实,原告有主体资格。

杨*起诉张**的民事起诉状、2000年10月8日物业管理处张贴的平面图;证明原告所购房屋是西户。4、豫剧团售房一览表;证明职工周转房应该在三楼以上,现争议房在二楼。5、2013年11月第三人杨*起诉本案原告的民事庭审笔录;证明杨*对张**购房情况有明确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给第三人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2、杨*办证申请;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4、住房集资协议;5、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6、驻马店市予剧团证明;7、杨*的集资房款收据;8、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9、房屋平面图;10、四邻指界表;11、杨*身份证复印件;12、被诉房产证存根。该组证据(2-12)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杨*述称:张**与争议房屋无直接利害关系,自己购买的是东户,原告购买的是西户,张**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售房协议;证明杨**购房与张**所购房不是同一套,第三人购房来源是合法的。2、第三人申请办证时出示的豫剧团的集资协议;证明此楼是物业管理处与豫剧团共同开发建设的,杨*既有与物业管理处的售房协议,也有与豫剧团的集资协议。3、物业处收款收据;证明杨*是出资购买的房屋。

第三人刘*云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办证不合法;原告确实出钱购买了争议房,张**把钱交给物业管理处了,物业管理处当时同意邦张**办证,因为杨*办了证,所以张**没法办证了;杨*没交房款,被告在杨*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未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错误的为杨*颁发了产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驻房权证第027118号房产所有权证。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申请表和审批表未有原产权证号,这是转移登记,应该提交原产权证。其他证据与事实不符,内容虚假。第三人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刘**对杨*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售房协议和收据,是假的,根本不存在。杨*当时没交过钱。办证应该以物业管理处协议为准。被告及第三人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杨*对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庭审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张**的售房协议,协议约定的是西单元,却入住东单元,原告主张超时效;土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豫剧团售房一览表系复印件,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豫剧团售房一览表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和颁证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初,驻**豫剧团与驻马**管理处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决定在市豫剧团院内进行商品房联合开发。该楼建成后,驻**豫剧团申请原驻马**管理局(后变更为驻马**理中心)为其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026770号城市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认定该栋楼房的二十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市豫剧团。同年4月20日杨*与驻**豫剧团签订了住房集资协议,约定将上述楼房中的西单元二层东户,面积为100.47平方米的一套住房由杨*全额集资,房款为54274元。2000年7月杨*递交房产登记申请书、住房集资协议、身份证、交房款收据、豫剧团证明等,被告经过审核,同意予以办证审批,并于同年7月17日为杨*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027118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1999年11月3日刘**与驻马**管理处签订售房协议,由刘**出资40500元购买驻马**管理处开发的位于南海路549号1号楼西单元二层西户商品房一套,2000年6月5日该物业管理处同意刘**将所购房转让给原告张**,原告共付给刘**52500元。2001年6月,刘**利用在物业管理处当会记的身份,把1号楼西单元二层东户的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入住该套房屋至今,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29日张**以被告为杨*颁证侵权为由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中,张**以应先提起对初始登记的诉讼为由,向**提出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同年9月4日,第三人杨*以张**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张**构成侵权,腾出房屋,此案现无结果,中止审理。同月6日,张**以被告为驻马店**有限公司(原驻马店市豫剧团)颁证侵权为由向**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18日原告以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为由,向**提出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2014年3月12日,张**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驻**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第三人杨**与驻马店市豫剧团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并依照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的要求递交了申请书、协议书、证明、购房票据及本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后,经被告审查认为,事实清楚,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登记并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027118号城市房屋所有权证,该登记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交出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起诉时提交了其与驻马**管理处签订的购房协议及发票,但原告购买的是1号楼西单元二层西户,现争议房为1号楼西单元二层东户,两房并不属于同一位置,且杨*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与驻马店市豫剧团签订协议,从驻马店市豫剧团取得整栋楼房权证后分户转移取得,原告张**未提供出驻马店市豫剧团不能签订售房协议和出售房屋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撤销争议房屋产权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颁发驻房权证字第027118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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