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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仇*与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马全五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诉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马全五林权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及时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马国宝,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志愿、钟*,第三人马全五、代理人胡留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9日,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驿林证字(2005)22号林权证,主要内容为:林地所有权人景泉寺村民组,林地使用权人马全五,坐落柴坡村景泉寺村民组西南,主要树种杨树,株数贰佰株,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四十年,终止日期2040年12月31日;四至:南至焦庄村民组交界,北至马**交界,东至乐山路,西至水沟。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2年农村实行大包干后,焦庄把景泉寺路南一片林地、荒坡承包给原告家,90年后马**在原告承包的林地、荒坡内毁林、开荒、种地、栽杨树,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1999年、2012年乡政府、乡司法所调解均未果。2014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第三人提供出驿林证字(2005)第22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属于双方争议期间办理,发放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林权证》复印件一份。2、自己拍照的林地位置图。3、原告父亲的1951年的土地证2份;证明争议地属于祖地,原告有诉讼资格。4、(2003)驿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案卷材料;证明水沟西边属于原告。5、1999年对马**询问笔录。6、确山县土地局报告,证明四至中没有第三人。7、扈雪成的证言;证明被告办证没有公告。8、开庭后递交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承包协议书》、《承包荒山林地协议书》、焦庄村民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争议的林地属于柴坡村景泉寺村民组;该村民组同意承包给第三人马*五,签订有承包合同并经公证。马*五申请被告颁发林权证,手续齐全,被告进行了实地调查,进行了为期30天的公示,在当时村民无人提出异议。马*五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其颁发林权证的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确,依据法律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森林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森林法实施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办证程序及法律适用。2、林权登记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3、林地权属证明;承包合同书,公证书;4、林地现场勘查图。2-4组证据材料证明事实清楚。5、《关于马*五林权证颁发前的公示》;证明办证程序合法。6、颁发的马*五的《林权证》;证明该林权证合法有效。

第三人述称:仇*起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马**颁发林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景泉寺村民组部分群众集体出具的证明;马**、焦文礼、焦**出具的证言;证明争议地属于本村,没有承包给原告。2、马**证言;证明政府颁证发布过公告。3、柴坡村委证明;证明马**于2005年4月曾私刻村民组公章。4、庭后递交的扈雪成证言;证明对政府颁证时发布公告一事自己不清楚。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颁证职权无异议;对被告办证时的事实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均属造假材料;对被告办证的程序认为没有现场勘查、四邻签字和公告,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被告对原告递交的1951年的土地证2份有异议,认为属于历史情况,土地已经多次演变,不能作证据采信;乡政府询问笔录、(2003)驿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扈雪成的证言不能证明政府办证时没有发布《公告》。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另认为通过原告的民事诉讼说明原告对第三人使用的争议林地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第三人递交的所有证人证言或证明均不予认可,认为全部虚假。被告与第三人对向法庭递交的证据相互不发表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及办证经过,在本案均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递交的1951年的土地证,因国家政策对土地多次调整,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扈雪成证言、第三人递交的扈雪成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又证明不了本案事实,不予采信;柴坡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马**于2005年4月曾私刻村民组公章的证明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作有效证据采信。原告与第三人递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或能够间接证明被告办证的事实、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可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1月,本案第三人马*五与朱**乡柴坡**村民组签订《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柴坡**村民组将本村民组西南地段(包括现植杨树200株)承包给马*五管理使用,四至为南至焦庄村民组交界,北至马**交界,东至乐山路,西至水沟;承包期限40年。该《承包合同书》经朱**乡政府见证,并经公证处公证。2005年4月,马*五申请被告颁发林权证,被告受理申请后,认为申请手续齐全,进行了实地调查,制作了林地现场勘查图;进行公示,该公示张贴后由柴坡村委见证,在公示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被告遂于2005年12月9日,为第三人马*五颁发了驿林证字(2005)第22号林权证,登记的主要内容为:林地所有权人景泉寺村民组,林地使用权人马*五,坐落柴坡**村民组西南,主要树种杨树,株数贰佰株,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四十年,终止日期2040年12月31日;四至:南至焦庄村民组交界,北至马**交界,东至乐山路,西至水沟。

本院查明

另查明,仇荣系柴坡村焦庄村民组村民,承包使用本村民组的林地与同村委景**民组的林地相邻,因林地使用权问题曾与景**民组的马**发生纠纷,2003年以其丈夫马**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2003)驿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与本案登记行为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被告作为本辖区内的林业主管部门,有职权颁发林权证。被告根据第三人马**的申请,收集了马**林地来源材料,并进行了实地勘查,制作了林地现场勘查图,认为事实清楚,即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被告遂为第三人颁发了驿林证字(2005)第22号林权证。被告办证的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被告在办证过程中,没有四至边界相邻林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指界签名,属于程序瑕疵,尚不足以影响办证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提出争议林地属于自己的承包地,被告办证时没有审核、没有公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但因原告使用的林地与第三人使用的林地有相邻关系,原告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驿林证字(2005)第22号林权证的登记行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仇*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马全五颁发驿林证字(2005)第22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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