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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杜**,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20日为张*颁发了正国用(2006)第0629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座落邹楼村赵庄组证明路南,用途城镇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89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23日,杜**与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赵庄村民组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赵庄村民组将座落于正明路南侧东西宽21米,南北长18米,东至潘**,西至空地,南至道路,北至坟地,合计378平方米的土地以每亩18000元计款10206元转让给杜**使用。2006年5月,正阳县人民政府向杜**颁发了正国用(2006)第0629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附图载明东邻张*,西邻空宅,南邻道路,北邻空宅,东西宽10.50米,南北长18米,面积189平方米。2006年5月20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了正国用(2006)第0629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附图载明东邻潘**,西邻杜**,南邻道路,北邻空宅,东西宽10.50米,南北长18米,面积189平方米。杜**以2011年11月份才得知正阳县人民政府将杜**以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赵庄村民组购买的上述土地中的另一半以正国用(2006)第0629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形式登记在张*名下为由,于2011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张*的正国用(2006)第0629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属于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赵庄村民组转让给杜**使用土地的一部分,杜**与本案争议的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杜**认为张*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正阳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杜**提起该案行政诉讼已超出起诉期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为张*颁证的证据和依据,应当认定其为张*颁发正国用(2006)第026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中虽标明其东邻是张*,但仅凭该证无法断定杜**明知登记给张*使用的土地是本案争议土地,且正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供杜**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的证据,故不能认定杜**起诉超过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正国用(2006)第0629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1、2006年5月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杜**颁发正国用(2006)第0629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附图载明东邻张*;2、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实,杜**在2009年10月就见过张*的土地使用证;3、张*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有杜**的签字同意张*使用争议土地建房。二、杜**对争议的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证没有侵犯杜**的合法权益。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禁止买卖。杜**从赵**买地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其与争议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正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侵害杜**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予以撤销,或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2005年赵庄村民组将座落于正明路南侧东西宽21米,南北长18米的土地转让给我后,我委托赵**会计陈**办理成两个相等面积的土地使用证,但陈**只交给我一个土地使用证。2011年11月张*在另一半土地范围内挖脚施工,我才得知另一半土地颁给了张*。张*没有土地档案,买地合同上的组长周**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没地价金额,是个假协议,买地款只是陈**打的白条,不是村民组的收条。一审法院撤销为张*颁发的土地证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述称,为张*颁发的正国用(2006)第062960号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已标明其东邻是张*,其早就知道为张*颁证的事实,其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杜**的起诉。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对其为上诉人张*颁发的正国用(2006)第062960号国有土地证的合法性及杜**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为上诉人张*颁证的证据和依据,应当认定正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张*颁证,没有证据、根据。一审判决撤销为上诉人张*颁发的正国用(2006)第062960号国有土地证正确。关于上诉人张*称杜**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附图中表明东临是张*及杜**在张*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签名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所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杜**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正国用(2006)第062960号国有土地证的内容。因此,上诉人张*认为杜**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证据不充分。关于上诉人张*诉称杜**与本案争议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正国用(2006)第062960号土地证,所确定的土地位置在被上诉人杜**购买赵庄村民组土地的范围内,杜**与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杜**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于杜**买卖土地是否合法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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