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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有限公司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遂平**有限公司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驻行辖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2012年7月3日受理后,及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任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遂平**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份通过挂牌出让程序,受让了位于遂平县城南、107国道西侧、施庄北侧共计2788.87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同年4月2日为原告颁发了遂国用(2007)第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一直没有将该宗土地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2月,驻马**民法院作出(2010)驻法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以土地出让金票据等显示的缴费单位是地产交易所(通用燃气)与成交确认书中的竞得人遂平**有限公司不一致,及地籍调查表的时间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间之前,即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遂国用(2007)第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遂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宗土地的初始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原告申请后,对该宗土地的出让金、评估费、登记费的缴纳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向遂**政局出具了缴费情况说明,遂**政局随即对缴费票据予以更正。但县国土资源局却在收到县财政局更正后的缴费票据后,迟迟不予答复。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此案的一、二审中,被告以没有收到原告要求颁证的申请为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申请,又多次交涉,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土地证,无奈原告再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位于遂平县城南、107国道西侧、施庄北侧共计2788.87平方米宗地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有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颁证申请书、颁证提交材料清单;证明原告曾提出办证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3、竞买资格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土地证、土地出让金、评估费、登记费、遂平县政府遂政土(2006)22号文件、(2006)20号县长会议纪要、县发改委(2009)161号文件、县发改委(2009)00257投资项目备案表、西**法院(2009)第10号行政判决书、驻马**法院(2010)第10号行政判决书、驿**法院(2010)第37号行政判决书、驻马**法院(2010)第210号行政判决书、2011年7月19日通过邮寄向被告及县国土资源局颁证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该宗土地的竞得人,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全部缴纳各种费税,并按照驻马**法院判决又一次提出申请,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竞得的土地进行初始登记和颁发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为其办证的该宗土地,被告曾于2007年为原告颁发了遂国用(2007)第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遂平**有限公司对该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判决下发后,遂平**源局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复核,但原告诉请重新发证问题,目前尚不能办理。理由是该土地早已被驿**民法院和遂平县人民法院查封,下发有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查封裁定,在法院没有解除对该宗土地查封裁定的前提下,根据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办法》第69条规定,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宗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同时,根据市委、市政府和县委、县政府的有关意见及精神,该争议土地已纳入县拆迁范围,已不宜再办理新的土地登记。目前,该宗土地使用权有多家都在采取不同途径向县政府及县土地局等部门提出主张权利的请求,情况较为复杂,争议尚在行政处理、协调过程中。我方认为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应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按照县推进区的整体规划,通过房屋土地的拆迁补偿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遂平**有限公司2011年7月26日出示证明一份;证明向遂平县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具体单位不祥,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原告缴纳了出让金,利害关系人通用燃气有限公司已提出了异议。2、2010年4月7日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第4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法院对该宗土地查封,不允许土地转让交易。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执字第256号、65-3号查封执行裁定书和通知书各一套、成交确认书;证明谢*已拍卖得到该宗土地的使用权。4、2008年9月28日,原告向驿**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承认该宗土地归谢*,并多次要求给谢*办证;原告存在恶意诉讼。5、县政府两份文件;证明该宗土地已纳入县拆迁范围,已不宜再办理新的土地登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票据、合同等证据已证明此地出让金是谁交纳的;原告对被告提交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法院出具的文书,都是停止办理过户手续,而我们申请的是初始登记;该土地如果纳入县拆迁范围,应有省政府的批准和拆迁许可,不是县政府文件能解决的。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除交款票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外,对其它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特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遂平**源局与遂平**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遂平县城南、107国道西侧、施庄北侧共计27885.87平方米宗地的土地出让给遂平**有限公司。同年4月2日,遂平县人民政府就该宗土地向原告颁发了遂国用(2007)第1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案外人驻马店**限公司以遂平县人民政府向遂平**有限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遂国用(2007)第1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案经过西**民法院和驻马**民法院审理,终以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问题,而予以撤销。判决生效后遂平**有限公司又向遂平**源局递交申请,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的出让金、评估费、登记费的缴纳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向遂**政局出具了缴费情况说明,遂**政局随即对缴费票据予以更正。但县国土资源局却在收到县财政局更正后的缴费票据后,迟迟不予办证或答复。遂平**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案经过驿**民法院和驻马**民法院审理,终以原告未提交出证据证明其申请颁证的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遂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1年7月19日,遂平**有限公司又向遂平县人民政府和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同时申请办理该宗土地的登记,该县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申请后未予答复也未颁证。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驻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院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

另查明,本院执行局因执行案件于2008年下发了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手续,对本案涉及的该宗土地予以查封;2008年7月31日又委托驻马店**限公司将该宗土地拍卖给了谢*;次日,再作出(2008)驿执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土地裁定归谢*所有,并要求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为谢*办理过户手续。遂平县人民法院因其它案件于2010年4月也对该宗土地下发了民事查封裁定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被告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行使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职责。本案原告起诉的理由是被告未履行该相应的职责,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登记职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应承担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证据。庭审中原告已提交曾经提出过申请的事实依据,且被告对原告曾申请过的主张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告曾经为原告办理过土地证,因诉讼又被撤销登记,被告已履行过初始登记职责。目前,本案涉及的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已被驿**民法院和遂平县人民法院查封,并下发有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查封裁定。谢*已通过拍卖程序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而且法院已作出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土地裁定归谢*所有,并要求县国土资源局为谢*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实际上已经对该宗土地丧失了使用权,其申请登记的事实已不存在,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存在不履行登记职责的问题。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遂平**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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