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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16日,被告根据第三人周**的申请作出了豫(驿)工伤认字[2007]第6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载明:原告单位职工周**于2007年8月7日在工作期间,因注塑机发生事故致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受伤。随后,周**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手食、中、环指离断伤,左手食、中、环指中节以远缺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驻马店**有限公司职工周**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周**在原告单位工作几天后就辞工回家,发生事故当日周**在原告处参加劳动原告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周**所受伤害为工伤。请求撤销豫(驿)工伤认字[2007]第6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依据。2、驿劳仲裁字(2007)第11号仲裁裁决书,3、周**工伤申请书,4、受理通知书,5、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6、送达回证,7、特快专递回执,8、证明两份,9、投诉书,10、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11、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12、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4、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15、结案报告,16、调查笔录,17、调解笔录,18、诊断证明书。该组(2-18)证据证明被诉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维持。提交下列证据:1、驿劳仲裁字(2007)第11号仲裁裁决书,2、(2007)驿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3、(2008)驻民三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4、(2007)驿民初字第1863--1号民事判决书,5、(2009)驻民三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6、(2010)豫法民申字第01515号民事裁定书,7、(2011)驻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8、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及鉴定委员会审批意见。证明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第三人周**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已离开原告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还未确定,被告就认定工伤属认定事实及程序错误。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动关系还未确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16份证据(对赵*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陈述不实。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10―14份证据与本案工伤认定无关联性,在本案不做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7日,第三人周**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打工,原告安排周**在2号注塑机担任操作员。8月7日晚10时30分左右,值班员赖**通知周**接班,周**接班后在操作注塑机时发生事故受伤,经医院治疗,10月12日驻马**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周**左手食、中、环指离断伤,左手食、中、环指中节以远缺损。8月29日周**向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月8日被告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通知了原告单位。后被告经调查认为,周**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于2O07年10月16日作出了豫(驿)工伤认字[2007]第6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周**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07年12月19日向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4月20日,该局作出驻市人社复决字(200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2007年9月20日,驻马店市**裁委员会作出驿劳仲裁字(2007)第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周**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后两级法院均确认周**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1月8日,驻马店**定委员会鉴定周**伤残等级为柒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务院375号令)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区域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周**所受伤害符合该条规定,被告依据此条款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其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关于被告执法的程序问题,驿劳仲裁字(2007)第11号仲裁裁决书系2007年9月20日作出,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向被告声明,被告于2O07年10月16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第三人周**已辞工与原告单位已无劳动关系的主张,因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周**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不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劳动仲裁未生效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存在程序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被诉工伤认定书的正确性。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驿)工伤认字[2007]第6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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