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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及第三人因房产登记行政纠纷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因房产登记行政纠纷,原告起诉来院。2012年9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王**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8年3月11日为第三人华**司办理了驻字第017980号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华**司,所有权性质股份,房屋坐落解放路中段,地号D21J4,间数9,建筑结构砖混,层数第四层,建筑面积342.99平米,房屋用途办公,产权来源合建,建筑年代1995,产(售)价10万元。领证人张**,领证日期1998年3月11日。(其他未注明)。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1998年3月11日,被告作出驻字第01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房屋由驻马**机厂(下称柴油机厂)所建,建成后至今未办理房屋登记;该楼所使用土地也一直登记在柴油机厂名下,直到2011年9月在《天中晚报》发布拆迁公告时,第三人持第074284号房产证主张权利,原告才得知该争议房屋被登记为华**司名下。第074284号房产证之前登记为1998年的驻字第01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驻字第017980号之前登记为1995年驻马店**开发公司(下称金**司)所有的第01644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2年5月提起诉讼,对被告颁发的金**司所有的第016449号房产证要求撤销。经(2012)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为金**司颁发第01644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供法定申请材料的情况下(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为第三人办理了(转移登记)的第01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办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第01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01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违法登记的行为存在。2、第074284号、第016449号房屋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多次转移登记的事实不清。3、华**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95年2月28日,华**司尚未成立,不具有资质。5、驻地计资字(94)80号、103号文,证明争议楼房为柴油机厂自建。6、西(89)证字第0530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归柴油机厂。7、(2012)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司法建议、(2012)驿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2012)驿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证明第016449号房屋登记行为已经法院判决确认违法,金**司不属于柴油机厂下属企业。8、驻政文(2006)149号文件;证明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驻字第01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办证事实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驻字第01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应先民事确权后再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中止本案诉讼或作出公正判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产权审核记录;2、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及平面图;3、金**司第016449号房屋登记存根;4、华**司申请、金**司证明;5、柴油机厂与华**司《联建营办楼协议书》;6、华**司房屋登记存根。以上证据材料综合证明被告办证材料齐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另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时,已递交相关材料,其他材料在第016449号房屋登记中已显示和递交,本证系转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影响原告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登记申请材料内容虚假,第三人申请称房屋属于与金**司合建与事实严重不符,没有证据证明;登记的四至错误,不能证明登记事实清楚;金**司的证明虚假;《联建营办楼协议书》内容不真实;被告办证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即不属于初始登记,也不属于转移登记。被告对原告举证材料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联建营办楼协议书》合法有效,登记事实清楚,即符合初始登记,又符合转移登记情形。第三人对被告递交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举证材料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另认为第016449号房屋登记行为已注销,不产生效力,被告颁发驻字第01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原告是想通过诉讼侵吞第三人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事实,在本案均可作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4年,经原驻马店地区计划建设委员会以驻地计资字(1994)80号、(1994)103号文批准,在该厂所属的土地上建设生产用房和职工住宿房,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单位自筹、职工集资的方式。1994年12月,由驻马店**程总公司设计并组织施工,该楼房于1995年完工。但至今未申请办理房产证。目前处于计划拆迁中。

还查明,金**司于1994年11月份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柴油机厂投资150万元,另50万元为个人投资,法定代表人潘*,独立的法人单位,性质为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属于租用柴油机厂房屋。目前处于吊销状态。1995年7月,该公司向房屋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对柴油机厂上述建设的房产进行登记,递交了柴油机厂证明、柴油机厂土地证等材料,房产登记部门经过审核,于1995年10月24日,为其颁发了驻字第01644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金**司,房屋坐落解放路中段,地号D21丙13,房号2,套数44,建筑结构砖混,层数4、5,建筑面积1507.92平米,房屋用途生产,产权来源自建,建筑年代1995,占地面积376.29平米,产(售)价40万元。领证日期1995年10月24日。

华**司于1994年着手设立,1995年4月20日颁发营业执照。同年2月28日与柴油机厂签订《联建营办楼协议书》,其中有“第四层产权属乙方(华**司)所有”。1998年3月11日,华**司递交申请、《联建营办楼协议书》、金**司证明材料,经被告审核为其颁发了被诉的驻字第01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华**司,所有权性质股份,房屋坐落解放路中段,地号D21J4,间数9,建筑结构砖混,层数第四层,建筑面积342.99平米,房屋用途办公,产权来源合建,建筑年代1995,产(售)价10万元。领证人张**,领证日期1998年3月11日。(其他未注明)。在进行登记办证中,第三人即没有递交初始登记的土地使用证、建筑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材料、完税证明,也没有按转移登记递交买卖契约、缴纳转移登记费用。该登记结束,被告对金**司的原驻字第016449号《房屋所有权证》注明“房产证已收回,作废”。

2007年,本案争议的驻字第01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又转移登记为驻房权证字第074284号《房屋所有权证》,仍为华**司所有,原告已提起诉讼,因需本案的审理结果为据而中止。

另查明,2006年柴油机厂被市政府以驻政文【2006】149号批准,由本案原告即驻马店**管理委员会接管并实行国有产权转让。2011年8月12日,本案原告在《天中晚报》发布对争议房屋的《拆迁公告》,华**司持所办理的驻房权证字第074284号《房屋所有权证》,对争议房屋主张权利,原告得知后及时对该证提出诉讼。起诉后,又发现该登记属于转移登记,第074284号《房屋所有权证》系由驻字第01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而来,原告随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驻字第01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以及原1998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有职权颁发房产证。本案争议的房屋由柴油机厂投资建设,所属的土地也是柴油机厂的,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单位自筹、职工集资的方式;设计并组织施工由驻马店**程总公司负责,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属于柴油机厂。依照1998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有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公告,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被诉房产证时,没有进行公告,程序违法。依照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第三人在申请办理第01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递交上述材料,该登记行为不符合初始登记的法律规定。依照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被告办理争议房产证时,没有提交房屋权属证书;金**司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证明对柴油机厂不产生法律后果。依照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被告办理本案争议的房产证时,第三人即未交纳登记费、工本费,也未缴纳国家征收的税费。

综上,被告颁发驻字第01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不清,程序错误,缺少法律依据,该登记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理由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该驻字第017980号已经被转移登记,本案已不存在可撤销的内容,因此本院确认该驻字第017980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本案的审理应当中止,按照先民事后行政的原则先行民事确权,但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第三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第三人提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问题,原驻马店地区柴油机厂属于全民性质,政府有权接管并处置其资产,原告依市政府授权接管其资产,在本案可以享有主体资格,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和辩解不予采信。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于1998年3月11日为第三人华**司颁发驻字第017980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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