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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杨*、杨*、王**四原告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董**、杨*、杨*、王**四原告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受理后,及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据最高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通知精神,对本案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麻百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29日,被告作出[2012]1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杨**于2008年7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董**于2012年6月29日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超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杨**因公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一直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民事赔偿,工伤认定一年的时效应当适用中断的规定,因此原告未超过法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被告以原告超出法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1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确认杨**因公死亡。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2]1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不受理的行政行为存在。2、驻政复决字(2012)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4、乳源**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乳法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5、韶关**民法院作出的(2008)韶中法立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6、广东**民法院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218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2-6)证明原告一直在民事诉讼,工伤认定时效应中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从死者杨**2008年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在民事诉讼,从未以任何方式向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至今已过去四年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认定工伤已经超过时效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1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提交《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时效中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规定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申请超期。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杨**生前为新中州(河南)**马店分公司雇佣的一名司机。2008年1月10日4时58分,杨**与单位同事徐**驾驶豫Q33999号大型客车前往广东,当客车由坪石往乳源方向行驶至S249线55KM+500M路段时,刮擦前方刚发生交通事故不久的由夏**驾驶的湘A12640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尾部,失控驶出路外翻落山崖,造成徐**及车上人员杨**死亡。2008年1月23日,乳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440232[2008]第A―0000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08年四原告向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新中州(河南)**马店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8年9月24日该院作出(2008)乳法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向广东省**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遂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了(2008)韶中法立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6月19日,该院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2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申请再审所持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上述裁定书于2010年7月依法送达给上述四原告。2012年6月29日,原告董**向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杨**于2008年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一直在民事诉讼,从未以任何方式向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至今已过去四年多,因超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当日作出[2012]1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四原告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9月19日市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四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本案死者杨**2008年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其直系亲属即四原告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四原告2012年6月29日提出申请确实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按照广东省**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8)韶中法立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生效时间计算,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长达三年之多。综上,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1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并无不当。原告提交不出因其进行民事诉讼,工伤认定时效应中断的法律依据。另原告要求本院确认杨**因公死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四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1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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