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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驻马**理中心房产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驻马**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及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26日,被告依照第三人魏某某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驻房权证第105523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魏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迅达路东段南侧农联社家属院1号楼东2单元4层西户,建筑面积134.73平方米,规划用途住宅,附记为丢失补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的033492号房产证没有丢失的情况下,被告违反规定,未严格审查该房屋原始登记材料,亦未征得房屋共有人的同意,为第三人办理了被诉房产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魏某某名下的第105523号房产所有权证。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033492号房产证办理的档案材料;2、原033492号房产证原件;3、驻市国用(2003)第1530-15号土地证;4、结婚证。综合证明原房产证未丢失,且该房产系两人共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033492号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不是共同共有,而是魏某某单独所有;105523号房产证系补发证,不具有可诉性;房产是共有还是单独所有应由民事确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登记申请表;2、房产证遗失申报表;3、遗失房产证具结书;4、申请;5、驻马店日报公告;6、房屋登记薄;7、033492号房产证存根。综合证明第三人原房产证丢失已经公告,现属补证行为,不可诉;被告办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魏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发公告的程序错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权利人公告,不能由被告直接公告;申报表及具结书中无证明机关盖章,无初审意见及审批意见;申请表中登记种类填写的是转移,与被告所称补证行为不一致;补办的房产证注明单独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033492号房产证的办证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共有人栏中的信息与其他填写内容笔迹明显不同,属事后补加的,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033492号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是第三人,不是第三人和原告共有,故补证是按原证补的,未改变登记内容,是法院不予受理的补证行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和颁证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董*与第三人魏某某于1982年结婚,2000年通过第三人单位区**联社全额集资方式获得本案争议房屋,该房坐落于迅达路东段南侧**联社家属院。2002年10月8日魏某某向被告提交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对争议房屋办理房产证,经被告审批,2003年10月17日,被告为魏某某办理了033492号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魏某某,共有人处空白,房屋坐落北开发区1#中单元西门,产别私有房产,建筑面积134.72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被告保管的该证的办证档案中申请表及审批表中的共有人概况中添加有“董*,女,41岁,驿城**督局工作,与产权人系夫妻关系”等。2010年4月8日,魏某某以房产证丢失为由,向驻马店市产权产籍监理所提出办证申请,该所在驻马店日报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同月26日被告为魏某某颁发了被诉的驻房权证第105523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魏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迅达路东段南侧**联社家属院1号楼东2单元4层西户,建筑面积134.73平方米,规划用途住宅,附记为丢失补证。此后,第三人将该争议房屋转移过户到刘*名下,并办理有108487号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驻**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本案被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补证登记,在补证登记过程中改变了原登记内容,将共有人空白栏改为单独所有,没有提供改变登记的事实材料;被告登记的程序存在错误,不仅没有审核人员,并且代替申请人发布公告,没有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产证遗失的,由权利人在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才可以申请补证,但本案中的公告系驻马店市产权产籍监理所代替权利人在报纸上登出的,且被告不能提交代发公告的法律依据,其公告程序违法。因此被告补发的被诉105523号房产证的办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该办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被告提出补发的105523号房产证未改变登记内容,不具有可诉性。因原033492号房产证登记的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该房产证上共有栏虽是空白,但在被告保管的档案材料中显示有共有人资料,而被告在为第三人补发的被诉房产证中共有栏中登记为单独所有,排斥了其他人共有的可能性,因补发的房产证改变了原登记内容,法院可以受理。被告提出原房产证档案材料中的共有人资料系事后补加,不具有真实性,因登记档案由被告保管,是真实存在的,对该主张被告尚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依据证明原033492号房产证并未丢失,被告为第三人补发被诉房产证,导致该房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过户给他人,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驻马**理中心于2010年4月26日为魏某某颁发的驻房权证第105523号房产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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