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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为常德福颁发的上集建(1995)字第14105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常德福,地址杨集镇后常村委一组,图号10,地号561,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252平方米,建筑占地64平方米,用途宅基,东至路,南至常红山,西至常辽源,北至常华峰,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宅基超标占地85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常辽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张**以与常辽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项**民法院起诉离婚,项**民法院于2003年2月10日作出(2003)项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张**与常辽源共同财产有位于项城市西大街孔*路口家属楼四楼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位于被告原籍上蔡县杨集镇后常村房宅一处(房宅四间,房屋一间)。该民事判决如下:1、张**与常辽源离婚;2、婚生子女常超、常营、常*由张**抚养;3、张**、常辽源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常辽源所有部分作为子女抚养费归张**所有。2006年10月25日常辽源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常**颁发上集建(1995)字第14105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常辽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2009年6月16日张**再次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常**颁发上集建(1995)字第14105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常**另有宅基一处(土地证号为第1410012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与常德**村组村民,张**居西,常**空宅居东。常**有三个子女,长子常**,1976年9月30日出生;次子常**,1979年7月6日出生。1993年至1995年双调期间,村组统一规划宅基地,由于常**长子常**已年满18周岁,所在村组为常辽源和常**等部分村民同时规划了各南北长18米,东西宽14米的宅基一处(有地籍图)。村组提供了确权材料,由乡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上蔡县人民政府进行了确权审批,于1995年为常辽源办理了上集建(1995)字第14105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同时为常**颁发了上集建(1995)字第14105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认可。张**持(2003)项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常辽源已离婚。常辽源在上蔡县杨集镇后常村房宅一处(宅基四间,房屋一间),其所分割部分已判归其子女抚养费归张**所有,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而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常辽源颁发的上集建(1995)字第141505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与上蔡县人民政府当庭递交的上蔡县杨集镇后常村地籍图所规划的用地面积并不矛盾,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常辽源和常**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宅基用地面积并不重叠。庭审中,上蔡县人民政府及常**对张**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张**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蔡县人民政府及常**当庭提出对张**的主体资格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常**颁发的上集建(1995)字第14105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侵犯张**的合法权益。故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村组为常辽源规划的宅基地东西宽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4米,而是17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地籍图没有经过相应的审批,不能作为确定常辽源宅基东西宽度的依据;常德福申请颁发土地证时,没有提交相应的材料,同时上蔡县人民政府对该争议地没有进行地籍调查,没有四邻的签字,因而,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常德福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常德福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地籍图看,张**、常德福的宅基地经过重新调整后,南北长都是18米,东西宽都是14米,上诉人张**认为其宅基东西地应为17米、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常德福颁发的土地证与自己所使用的宅基地有部分重叠的事实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张**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常德福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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