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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村委杨沟组为第三人刘**颁发的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泌阳县**村委杨**(以下简称石仁河村委杨**)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阳县政府)2013年8月16日为第三人刘**颁发的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仁河村委杨**组长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泌阳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张*;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士林、刘**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26日,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政府于2013年8月16日为第三人刘**颁发了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2年5月8日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证明;2、2008年8月14日王**、王**等人证明;3、2013年4月8日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证明;4、2013年5月9日刘**与石仁河村委杨沟组签订的《林地家庭承包合同》;5、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申请登记表宗地勘界确权调查表各一份;6、林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公示表(发证前公示)、林地使用权现状公示表(第二榜)及现场张贴照片各一份;7、林权证发放复查审核情况表、林权证发放登记表各一份;8、颁发林权证适用的法律法规。

原告诉称

原告石仁河村委杨沟组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系伪造,被告在没有审查事实依据,没有林地所有人指界,没有依照规定公示的情形下,为第三人颁发了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石仁河村委杨沟组组长王**证明及王**身份证复印件;2、泌阳县林业局泌**(2013)120号《关于县委民意热线第[85]期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杨沟组林地纠纷问题的调查报告》;3、对石仁河村委杨沟组林地家包字(2008)第006号《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中的签名及指印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书。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述称,被告颁发的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5月8日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证明;2、2008年8月14日王**、王**等人证明;3、2013年4月8日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证明;4、2013年5月9日泌阳县黄山口乡人民政府证明;5、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

2014年4月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委托河南司**定中心对《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上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2014年5月5日,河南司**定中心对合同上的签名作出了鉴定: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石仁河村杨沟组林地家包字(2008)第006号)中“王*”签名字迹不是王*所写。2014年5月15日,该中心出具(2013)退字第59号退卷函,以检材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决定对“王*”签名上的指印的司法鉴定终止。

2013年5月30日,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被告辩称,该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颁证的主要依据是2012年5月8日石仁河村委出具的证明,鉴定结果如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述称,对鉴定结论及退卷函没有异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林权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应当是合同,而不能是村委会的证明。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权属证据效力。第三人述称,签字虽然鉴定不是王*所签,但是指印没有鉴定结论,应当认定就是王*的指印,且颁证的依据并不是该合同,而是依据杨沟组群众证明和分坡证明,该林坡刘**自1962年开始经营,至今已经几十年了。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互有异议,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2014年3月5日本院依法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该笔录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系石仁河村委杨**村民王**的女儿,王**无其他子女,生前一直由其女儿刘**赡养。王**去世后,刘**继承了其遗产。本案所涉林地属王**生前经营管理的林地。2013年5月25日,第三人刘**向被告申请对位于石仁河村委杨**北至刘青川林地,东至岭分水,南至岭分水,西至坡底的林地进行林权登记。被告经过宗地勘界确权调查,依据2012年5月8日黄山**河村委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为第三人刘**办理了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并于2013年6月1日至6月8日和2013年6月18日至7月18日,将林地使用权现状公示表和林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公示表(发证前公示)在石仁河村委所在地进行了张榜公示后,第三人刘**于2013年8月16日领取了该林权证。2013年9月,刘**以石仁河村委杨**未经其同意对其林地进行石材开发,损毁林地为由,将石仁河村委杨**起诉至本院。2013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判决责令被告泌阳县黄山**河村委杨**立即停止对原告刘**所持有的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所载明的相应林地的侵害。2014年1月3日,原告石仁河村委杨**认为被告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颁发林**,确认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原告石仁河村委杨**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石仁河村委杨**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受理第三人办理林**的申请后,进行了林地宗地勘界确权,以2012年5月8日村委的证明为权属证明,为第三人办理了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并对林地使用现状及林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公示表进行了张榜公示。故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虽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系伪造,且鉴定结论与原告诉称相一致,但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林**时的主要依据是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并进行了公示,且该林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豫泌林**(2013)0017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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