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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2007年6月8日为第三人中国农业**泌阳县支行颁发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泌**联社)不服被**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阳县政府)2007年6月8日为第三人中国农业**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颁发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县政府、第三人农**县支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泌**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智*、被**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常**及第三人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禹翀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泌**联社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政府2007年6月8日为第三人农**县支行颁发了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面积为1356.8平方米,土地四至为:北至春水税务所;西至罗*;南至春水街;东至:春水街。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6年5月13日中国农**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评估确权申请;2、驻农银办发(2007)280号文件;3、驻农银办发(2007)339号文件;4、豫农银发[66]号文件;5、2007年4月18日土地登记申请书;6、地籍调查表;7、土地登记审批表;8、指界通知送达回证及照片复印件;9、泌字第00468号房权证复印件;10、泌字第00467号房权证复印件;11、2007年5月17日关于春水储蓄所现有土地来源情况说明;12、2007年5月17日关于春水营业所现有土地来源情况说明;13、土地登记委托书复印件;14、指界委托书复印件;15、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16、1996年9月20日春水营业所、信用社财产转让协议。

原告诉称

原告泌**联社诉称,被告泌阳县政府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4日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解除合同通知;2、2013年11月4日中国农业**泌阳县支行的通知;3、泌阳国用(1995)字第230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1996年9月20日春水营业所、信用社财产转让协议;5、泌国用(2009)第2009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2009年9月22日国土资源局审批事项受理表;8、2009年9月26日土地登记申请书。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政府辩称,被告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换发新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农行泌阳县支行述称,第三人1995年就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与原告分家时协议明确了权利义务;且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2日调查笔录(张**、尚**、刘**);2、纳税凭证;3、反诉状;4、1996年9月20日春水营业所、信用社财产转让协议;5、2007年4月18日土地登记申请书;6、地籍调查表;7、土地登记审批表;8、指界通知送达回证及照片复印件;9、泌字第00468号房权证复印件;10、泌字第00467号房权证复印件;11、2007年5月17日关于春水储蓄所现有土地来源情况说明;12、2007年5月17日关于春水营业所现有土地来源情况说明;13、土地登记委托书复印件;14、指界委托书复印件;15、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16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证明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互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依法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绘制了平面图,经庭审质证,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泌阳县政府颁发泌阳国用(1995)字第230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春水营业所;地址:春水街;用途:金融保险用地;用地面积:141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22平方米;四至为:东至临街平房后墙壁为界;南至:楼房前墙为界;西至:楼房西山墙壁为界;北至房屋后墙外1米为界。1996年金融体制改革,原告泌**联社与第三人泌阳县支行分立,并分割位于泌阳县春水镇春水街原春水信用社与春水营业所办公地点。1996年9月20日,原告、第三人及各自下属的春水信用社与春水营业所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内容为:根据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对信用社财产转让经过充分协商,特订如下协议:一、信用社共有房屋26间,总值120000元。其中:1、南楼混凝结构12间,总值80000元;2、北屋砖木结构瓦房5间,总值14000元;3、西屋砖木结构瓦房5间,总值14000元;4、东屋混凝结构平房4间,总值12000元。二、原信用社房产及附属物共值120000元,由营业所一次付清,使用权永归营业所所有。原春水营业所取得的泌阳国用(1995)字第230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直由原告泌**联社持有。2007年6月8日,被告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农**县支行(春水营业所)颁发了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泌**业银行春水镇营业所;座落:泌阳县春水镇;地类(用途):金融;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356.8平方米;四至:东至:春水街;南至:春水街:西至:罗*:北至:春水税务所;2009年11月17日,被告又为第三人农**县支行颁发了泌国用(2009)第2009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中国农**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座落:泌阳县春水镇春水街;地类(用途):商务金融;使用权类型:国家作价出资;使用权面积:1356.8平方米;四至:东至:春水街;南至:春水街:西至:罗*:北至:春水税务所。2013年10月份,第三人农**县支行在该土地进行施工建设房屋,原告得知后多次与第三人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泌**联社不服被告泌阳县政府2009年11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泌国用(2009)第2009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1995年12月28日国**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的规定,被告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农**县支行颁发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被告为第三人农**县支行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及第十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并未提出颁证申请等相关必备材料,仅有2007年5月17日第三人出具的关于春水储蓄所、春水营业所现有土地来源情况的说明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而被告庭审辩称颁发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颁发新证,并与其提供的2006年5月13日中国农业**泌阳县支行的评估确权申请相印证;但与2007年4月18日土地登记申请书所载土地登记类型“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及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类型一栏的“房权证泌字第000468号”相矛盾。且经庭审查明,泌阳国用(1995)字第230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土地为同一宗地,被告泌阳县政府在泌阳国用(1995)字第230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为同一块土地以初始登记的方式颁发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属错误。因此被告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权属审查不严,且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故被告辩称、第三人农**县支行述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2007年6月8日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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